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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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987號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明尼達廠)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6組
投資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區政府)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光華大道人和路733號
法定代表人:馬烈紅 職務:區長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其(2019)川01行初987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區政府在2019年1月25日作出溫復(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之前,暗地里核定原告為“三無企業”違法;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一、本案一審法院審判長認定事實不清,審理案情頭腦渾脹、面對地方法規耳不聰眼不明,邏輯思維混亂不堪,其撰寫的《行政裁定書》中措詞造句毫無主見,提綱挈領、如實反映歸納總結他人文章中心思想和要點的寫作能力低下,體現不出一個公平、公正、正義的中院法官的基本專業素養!
理由如下:
1、案涉《裁定書》通篇看不見“散亂污”企業五個字樣!這表明本案一審法院審判長不應當存在以下意圖及其相關行文、客觀結果:
(1)徹底藐視地方法規《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法關于對環境違規違法“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川環法(2017)28號】。這是錯誤的。
(2)徹底藐視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交的合法有效的證明上訴人不是“散亂污”企業的證據,即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18年7月18日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第三點:你廠所申請的將你廠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證據不存在。這是錯誤的。
(3)企圖在上訴人“實施了違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的違法行為”的基礎上【即針對上訴人的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處罰決定書》和溫環改字(2017)2-7-18號《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伙同溫江區環境保護局、溫江區經信局和溫江區政府對抗【川環法(2017)28號】文件而另外出臺“一紙”專門針對上訴人這類既不是“三無企業”、也不是“散亂污”企業的國家高新技術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核心關聯企業實施的行政疑似司法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這是錯誤的。
難道是一審法院審判長對國家高新技術企業看不順眼的原因嗎?百思不得其解,求貴院解。
(4)顯然,案涉《裁定書》采信的被上訴人作出的(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其法律效力高于【川環法(20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法關于對環境違規違法“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該項地方法規的法律效力,同時也高于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出具的鐵證如山的證據。這是錯誤的。
2、作為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的一審審判長在本案中不應當為虎作倀、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違法侵害雪上加霜,而對被上訴人肆意違法網開一面、縱容其濫用公權力的行政霸權!
案涉《裁定書》“本院認為一段”第6頁第7行“但是溫江區政府(2019年1月25日)作出的131號復議決定,已經載明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回復系工作人員工作失誤,且該網絡平臺回復內容并非認定‘三無企業’的有效依據”,這段文字充分體現了本案一審法院審判長毫無主見和責任擔當,其不應當推諉、不行使其高于溫江區政府行政復議的法定司法職權,其寧可采信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政府的信口開合,也要置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出具的有效證據于不顧,顯然有悖于行政機關基本的上下級層間管理“下級服從上級”的原則!
難道一審審判長看不見被上訴人的這一失誤給上訴人造成的被違法侵害、被違法打擊嗎?
難道一審審判長不明白失誤導致失責,失責給上訴人帶來的違法傷害惡果嗎?
難道一審審判長看不明白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回復內容是客觀陳述表達“被上訴人有效認定上訴人屬‘三無企業’之后而對上訴人實施強制關閉機用電”這一大白話含義嗎?
為什么一審審判長會那么容易采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名譽和實體雙重違法暴力傷害后輕飄飄地說個失誤就完了?被上訴人必須承擔的法律責任何在?天理何在?一審審判長伸張正義、打擊邪惡、匡正扶弱的良心何在?
迄今,上訴人一直未收到過被上訴人行政告知的征收上訴人合法國有土地用地的合法拆遷項目信息,但是,
被上訴人為了趕走上訴人、逼遷上訴人、讓上訴人騰退土地,不惜肆意違法給上訴人作為科技創新型合法企業羅織莫須有的“三無企業”、“散亂污企業”等帽子,這是典型的、愚蠢的行政霸權違法行為啊!!!
3、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關于對上訴人“三無企業”名號的回復內容是“上訴人屬‘三無企業’”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實施行政強制斷電”等同起來的鐵證如山的證據。
案涉《裁定書》第6頁倒數第9行“綜上,原告明尼達廠認為被告溫江區政府作出131號復議決定之前,將其核定為‘三無企業’的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該段文字充分體現了一審審判長專業能力低下、邏輯思維混亂、敢于否認客觀事實、敢于藐視行政機關上下層層間管理“下級服從上級”的基本原則,敢于藐視成都市人民政府出示的有效合法證據的審理斷案特點,這是萬萬不應該的,理由如下:
(1)就“三無企業”名號而言,上訴人若不向被上訴人出具合法營業執照等資質,提出《行政復議申請》,那么,在被上訴人周武正王的內部核定“三無企業”列表中,上訴人將永遠被恥辱地釘在被上訴人的內部文件中,因為這是被上訴人暗地里操作的。這個污蔑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內部文件,幸好被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給客觀、公正、如實地挖了出來見了天日!
(2)幸好,上訴人有合法的資質,幸好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的保障,讓上訴人進入到被上訴人違法羅織上訴人黑材料的房間里,開啟了照明燈,但切斷上訴人生命之源的機用電供電仍由被上訴人施展行政霸權拳腳、卡著脖子把持著,上訴人仍然處于黑暗的水深火熱的營商環境中!!!
懇請貴院判令被上訴人將卡壓在上訴人脖子上的違法行政霸權之拳腳移開!!!
二、一審審判長在本案中引用以下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有明確的被告;
(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
(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條第三項駁回了上訴人的一審起訴,是錯誤的。
結合本案,比對上述被引用法條,上訴人發現:
(1)上訴人在一審中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即“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區政府在2019年1月25日作出溫復(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之前,暗地里核定原告為‘三無企業’違法”;
(2)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回復內容可以完全證明和確認被上訴人在2019年1月25日(被上訴人作出行政復議決定之日)之前或2018年3月28日(上訴人被突然襲擊暴力斷電之日)之前核定上訴人為“三無企業”并實施行政強制斷電的違法行為;另一方面,被上訴人作為比成都市人民政府低一級的區級人民政府向一審法院提交的溫復字(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申請書》中并不能自圓其說的所謂輕飄飄的“失誤”二字,不應當被一審法院采信,用以對抗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傾聽百姓呼聲、主動公開接受民眾監督行政行為而作出的真實可信的辦理結果回復。
顯然,上訴人有充分的實事根據支持上訴人的合法訴訟請求!
2、《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條第一款第一項“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駁回上訴人的一審起訴,是錯誤的。
因為結合本案,比對上述被引用法條,上訴人發現:
上訴人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是具體的合法的,并具有充分的事實根據,見上面第二1點。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案涉《裁定書》中,存在認定事實不清,引用法律錯誤,對上訴人的合法權益被違法侵害視而不見,而對被上訴人肆意違法存在網開一面、包庇縱容的情形,故上訴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及時提起本次上訴,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讓上訴人作為行政訴訟中弱勢群體的一方在本案中感受到基本的公平、正義,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最高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時間:2019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