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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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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2020)川行終1351號上訴狀

    【概要描述】

    (2020)川行終1351號上訴狀

    【概要描述】

    詳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71號

     

     

    原告: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

    電話:13881886159       身份證號:510102196607318433

    被告: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簡稱區政府)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光華大道人和路733

    法定代表人:馬烈紅 區長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其(2019)川01行初371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區政府撤銷其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頒發的《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

        3、請求判令被告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

     

    上訴事由:

    • 一審法院在其(2019)川01行初371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事實不清。

        理由如下:

    1、上訴人通過《土地轉讓協議》取得了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的土地使用權,該《土地轉讓協議》按現行法規規定,應當定性為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現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與上訴人簽訂的行政協議

    2、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案涉頒證行為的利害關系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有權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3、承上2點,具體到農村集體土地領域,案涉頒證行為涉及到案涉集體土地之外的第三人即上訴人陽慶文恰好與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人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有行政協議即上述《土地轉讓協議》,顯然,具有行政協議性質的《土地轉讓協議》與案涉頒證行為之間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并且: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行業標準》(TD/T001-2012代替TD 1001-93 )5.2.4.1.3現場指界 e) “與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相鄰的宗地,可根據土地權屬來源資料單方指界可以看出,上訴人與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就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過程中,上訴人和天府街辦雙方進行了共同指界,證明上訴人占用的土地已經由被上訴人和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天府街辦、溫江區國土資源局確定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不再是集體土地性質。

    2)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行業標準》(TD/T001-2012代替TD 1001-93 )填表說明A.2 d)3)指界人姓名(簽章)一欄“指界人簽字、蓋章或按手印。集體土地所有權調查時,應加蓋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印章。與未確定使用權的國有土地相鄰時,鄰宗地‘指界人姓名(簽章)’欄可不填寫可以看出,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和公示圖中,明確出現了相鄰宗地指界人“陽慶文”作為法定代表人出席指界,有其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和其作為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長)的簽名、捺印,并且在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2014年1月25日進行公告的宗地圖、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股份經濟合作社聯合總社公示圖中,上訴人用地指示圖上有“陽慶文”簽名,表明上訴人具有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公示圖中相鄰宗地5.74畝國有土地使用的合法權利主體人身份,案涉集體土地相鄰宗地5.74畝不是集體土地性質。

    上訴人作為《土地轉讓協議》受讓方主體對被上訴人的頒證行為提起行政訴訟是適格的原告或上訴人。

    二、一審法院駁回上訴人的起訴,引用法律不當。

    理由如下:

    一審法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 (一)項的規定,駁回了上訴人的起訴。

    上述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 提起訴訟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二)有明確的被告;(三)有具體的訴訟請求和事實根據;(四)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和受訴人民法院管轄。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 行政行為的相對人以及其他與行政行為有利害關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有權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可以提起訴訟。 有權提起訴訟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承受其權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提起訴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經立案的,應當裁定駁回起訴:

    (一)不符合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九條規定的;
    (二)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且無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的;
    (三)錯列被告且拒絕變更的;
    (四)未按照法律規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為訴訟行為的;
    (五)未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先向行政機關申請復議的;
    (六)重復起訴的;
    (七)撤回起訴后無正當理由再行起訴的;
    (八)行政行為對其合法權益明顯不產生實際影響的;
    (九)訴訟標的已為生效裁判或者調解書所羈束的;
    (十)其他不符合法定起訴條件的情形。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補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應當指定期間責令補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間已經補正或者更正的,應當依法審理。
        人民法院經過閱卷、調查或者詢問當事人,認為不需要開庭審理的,可以逕行裁定駁回起訴。

     

    但結合本案,比對上述法條,上訴人發現:

    1、上訴人是案涉頒證行為的利害關系人,有權提起行政訴訟,是適格的原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2、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按現行法律規定,系上訴人與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人簽定的行政協議,并且,上訴人實際取得的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和公示圖中的相鄰宗地5.74畝的使用權為國有土地使用權,作為案涉集體土地之外的第三人,上訴人應當是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和公示圖中的相鄰宗地5.74畝國有土地使用權利人,案涉頒證行為與上訴人作為該國有土地實際使用權利人(而非農村集體土地宅基地權利人)有行政法律上的直接利害關系,上訴人是本次行政訴訟適格的原告。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2019)川01行初371號《行政裁定書》中認定事實不清,應當認定上訴人與案涉集體土地權利證書權利人行政機關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為行政協議,該行政協議與案涉被上訴人頒證行為存在行政法律上的利害關系,一審法院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確認上訴人為適格原告。故上訴人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行政上訴,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陽慶文

                                          2019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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