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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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的
行 政 起 訴 狀
第一原告: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
試驗廠),投資人:陽慶文 電話:13881886159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6組
第二原告: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凱特公司)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
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665317432P
法定代表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第三原告: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
電話:13881886159
第一被告: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稱區政府)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光華大道人和路733號
法定代表人:馬烈紅(區長)
第二被告:成都市溫江區生態環境局(以下稱區環保局)
法定代表人:柯震弟,局長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6號樓3樓
第三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稱區天府街辦)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西街 電話:028-82630906
負責人:帥明成,職務:主任
第三人: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以下稱區規資局)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柳城大道東段70號
法定代表人:李炯 局長
訴訟請求:
1、請求判令第一被告區政府撤銷其2022年4月21日作出的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2、請求確認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在案涉行政復議中未提交其批準、批復的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境影響周圍邊界限制范圍區域“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檔案資料作為建設用地環評面積的法律依據違法。
3、請求判令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其批準、批復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評面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法律依據,以觀后效。
4、請求判令第三人區天府街辦作為土地權利人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的土地確權資料用以確認前述環評面積法律依據是否偽造!
5、請求判令第三人區規資局作為土地管理部門確認第三人區天府街辦作為土地權利人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的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的前述土地確權資料的真實性和合法性、依法公平公正地作出成溫規自(受)【2021】字第0001號土地權屬爭議調查!
6、請求判令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作為第三方,根據第三人區天府街辦作為土地權利人向其提供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的土地確權資料,從環境影響評價界定建設用地限制面積范圍角度,向原告、向第一被告區政府、向第三人區規資局出具協助函,證明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環評面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合法有效性!
申請事由:
原告于2021年12月21日通過EMS郵政特快專遞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郵寄了關于“明尼達試驗廠2002年12月14日編制、你局2002年12月30日審核批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第3頁第10行‘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涉及的上述‘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面積檔案資料和原長征化工廠、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占地被用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的用地情況”的《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郵政快遞單號為“1180781426748”。
經查詢上述EMS郵政快遞物流信息獲知:該快遞于2021年12月23日被送達至被告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樓下快遞收件地址(時雨便利店),原告于2021年1月4日上午電話028-8272 2197聯系被告工作人員,其告知原告其未收到該EMS快遞;
原告立即聯系EMS郵政投遞員,郵政投遞員于1月4日下午三點到被告單位樓下快遞收件地址(時雨便利店)查看,該快遞確實還未被簽收,投遞員再次聯系被告,由于被告留的是座機無人接電話,投遞員又將此情況告知原告員工;
原告員工于2022年1月5日上午11:07電話028-8272 2197聯系到被告工作人員,電話里請求被告工作人員到樓下時雨便利店簽收該快遞,但仍未被簽收;
原告于2022年1月13日再次電話028-8272 2197聯系被告工作人員,請其告知工作手機號碼給快遞員以便簽收EMS郵政快遞,但其以公務員手機號碼系個人隱私、要求快遞員送到其辦公室為由仍然拒絕到其樓下簽收原告向被告郵寄的EMS郵政快件。
鑒于上述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多次推諉、懶于簽收和拒絕簽收原告提交的上述《成都市政府信息公開申請表》不作為行為,原告于2022年1月20日向第一被告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請求第一被告區政府依法確認其違法,并請求第一被告區政府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區環保局責令其所屬工作部門政府信息公開辦公室向原告公開“明尼達試驗廠2002年12月14日編制、被告2002年12月30日審核批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第3頁第10行‘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涉及的上述‘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面積檔案資料和原長征化工廠、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被用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的用地情況”。
經過第一被告區政府協調、告知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批評、教育其應當改正其拒簽拒收的不作為行為,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于2022年2月7日向原告作出了溫環公復【2022】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原告于2022年2月7日收到。
對第二被告區環保局的上述答復書,原告不服,特就第二被告區環保局隨意任性毫無法定職責擔當的草包式行文體現出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思維不清、邏輯混亂、懶政混飯吃、死皮賴臉接受納稅人供養而毫無感恩回饋之態度、隨意丟棄自身法定責職的不作為行為,且就被告涉嫌故意隱瞞事實真相、惡意妨礙公務、擾亂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用存量囯有土地或國有建設用地環境影響界定用地面積限制準確范圍的基本管理規范和秩序,原告特向第一被告區政府提起行政復議,第一被告區政府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認為原告所要求公開的政府信息不屬于第二被告應當制作保存的內容而不具有向原告公開的法定職責,但是,第一被告區政府錯誤決定不予列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與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為第三人,錯誤認為案涉“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就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批準批復涉及的其制作并保存的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界定限制范圍區域的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檔案資料”應當由原告提供【實際情況是:原告作為溫江區天府街辦引進的被招商引資對象,自2003年8月25日至今仍還不是案涉環評面積涉及的存量國有土地的權利人,但原告自2003年8月25日至今一直是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用益物權人!!!】,并且第一被告區政府并未審理原告的請求事項“請求判令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作為第三方從環境影響評價界定建設用地限制面積范圍角度,向原告或向溫江區政府或向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出具協助函證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合法有效性”,該請求事項的實質是“請求判令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在案涉行政復議中提供其批準、批復的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境影響周圍邊界限制范圍區域“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檔案資料作為建設用地環評面積的法律依據”,但第一被告區政府在其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一案中對該環評面積的法律依據未予調查、審理,原告不服,故特提起本次行政訴訟。
事實和理由:
一、第一被告區政府應當在其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依法提高司法效率、節約司法資源:大大方方、旗幟鮮明、不打馬虎眼、不亂用障眼法、邏輯思維不糊涂真正清晰地將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與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列為行政復議第三人。
1、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是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界定限制范圍區域的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存量國有土地的法定權利人,迄今仍然是!其顯然應當出來走兩步!基于案涉《土地轉讓協議》,原告自2003年8月25日和2007年8月16日至今一直是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用益物權人。第一被告區政府作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也顯然應當將其帶出來走兩步!讓人民群眾和原告監督、品鑒其發育成長!
第三原告陽慶文于2003年8月25日與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完全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法律規定,第三人區天府街辦、第三人區規資局和第一被告區政府應當知曉“存量國有土地”這一基本概念,即人民鄉政府和人民鎮政府開辦的鄉鎮企業破產、倒閉后,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被政府收歸國家所有、亦即歸政府所代(代替國家)管持有、亦即歸政府所有。
政府代表國家管理國家,政府是國家國有土地的原始權利人或首次國有土地出讓權利人。法律規定:只有縣級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才擁有批準國有土地首次出讓的權力,故縣級以下國家行政機關如鄉政府或鎮政府作為存量國有土地的原始權利人,雖然沒有批準國有土地首次出讓的權力,但其面向社會招商引資,轉讓其作為權利人的存量國有土地始終是合法的,轉讓之前或之后,其依法向縣級或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國有土地首次出讓手續、繳納土地出讓金即可,其是否辦理國有土地首次出讓手續,并不影響其轉讓存量國有土地的合法性!!!
開辦鄉鎮企業的鄉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代表國家,其有資格收回前述鄉鎮企業破產倒閉后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歸國家所有轉為存量國有土地,即前述鄉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應當作為前述存量國有土地的原始權利人或初次使用權利人,任何村民、集體經濟組織和其他權利人或其他團團伙伙均沒有任何資格占為己有而稱“收歸國有所有”,任何比前述鄉人民政府和鎮人民政府高級別的局級國家行政機關如國土局和縣級人民政府都沒有資格和權力對前述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其土地附著物的所有權下黑手剝奪和搶劫!所以具體結合本案:因為案涉兩個鄉鎮企業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柳林油廠是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即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開辦的,并非第一被告區政府、第三人區規資局開辦的,其所有權權屬物無論是地面附著物,還是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被收歸國家所有后的存量國有土地使用權顯然應當歸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所有;故,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對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柳林油廠所有權權屬物無論是地面附著物,還是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和被收歸國家所有后的存量國有土地使用權顯然擁有當然的合法處置權!
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即是案涉原柳林鄉人民政府開辦的原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兩個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被收轉為存量國有土地的當然權利人,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與陽慶文于2003年8月25日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完全符合除劃撥外已出讓國有土地可以轉讓的法律規定,同時也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法律規定!
第一被告區政府和第三人區規資局不能因為也是代表國家的政府機關,便憑借手中的公權力,胡亂揮舞手中的公權力,為了部門違法利益或團團伙伙違法利益,對案涉土地權屬爭議任性違法胡亂調查、亂用障眼法,并肆無忌憚地違法著妄想從也是代表囯家的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手中搶守地盤、搶劫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其顯然是不懂法或知法犯法、不知羞恥不要臉的地痞流氓下三濫行為,因為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植物油廠兩個鄉鎮企業是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開辦的,并非第三人區規資局開辦的!!!也并非第一被告區政府開辦的!!!鄉鎮企業的開辦人是鄉人民政府或鎮人民政府,鄉鎮企業破產倒閉后遺留下來的建設用地使用權及地面附著物再怎么也歸屬不到局級機關的溫江區國土局即第三人區規資局或溫江縣政府即第一被告區政府!!!
2、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作為土地管理部門,就案涉存量國有土地作為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更應當出來走兩步,履行其管理存量國有土地的法定職責!基于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自2003年8月25日至今一直是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用益物權人。第一被告區政府作為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更應當將其帶出來走兩步!讓人民群眾和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監督、品鑒其發育成長!
就本案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備案保存的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環評面積表述的法律依據及建設用地土地權屬資料作為環評用地表述的法律依據,第一被告區政府應當責令第三人區規資局作為土地管理部門予以核實、履行其管理存量國有土地的法定職責!!!
二、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其答復書第一點關于面積表述載明:
明尼達試驗廠2002年12月14日編制、本機關(第二被告區環保局)2002年12月30日審核批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稱報告表)第3頁第10行“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中的面積表述由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未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本機關審查報告表時,按照當時執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要求,主要審查該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后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環境治理對策是否合理,環境保護措施是否可行等。經本機關檢索,原告所申請公開的前述面積具體檔案資料的信息本機關未制作或保存,該信息在本機關不存在。
原告認為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上述答復很混帳!理由如下:
1、面積表述由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但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履行其行政審批機關的法定職責,即對該面積表述代表的建設項目占地面積進行審查核實,應當對環評面積的法律依據予以備案保存!!!
無論是第三方環評技術機構還是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或第三人區天府街辦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均應當結合該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面積表述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精確用地面積數據予以核實、審查,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地面積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圍邊界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備案保存,方能予以審批通過、批復給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第二被告對“周邊”二字本身就應當有一個法律說明,即環境影響“周圍邊界”的法定限制范圍面積)。
2、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履行了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圍邊界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作為環評法律依據加以備案保存之法定職責。
既然案涉報告表已依法由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審查批準批復,證明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已履行了上述其結合案涉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面積表述建設項目“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予以核實、審查,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地面積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備案保存之法定職責(被告對“周邊”二字本身就應當有一個法律說明,即環境影響“周圍邊界”的法定限制范圍面積)。
3、第二被告區環保局迄今并未作出撤銷案涉報告表之決定書,證明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已由第三方行政機關即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作為環境影響界定限制面積范圍予以核準、一直合法有效。
如果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未履行上述其結合案涉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面積表述建設項目“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予以核實、審查,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占地面積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備案保存之法定職責,則證明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就報告表失職、瀆職、審查遺漏,其應當可以作出撤銷案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之決定書,或對第三方技術機構和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因提供不真實資料、填寫不真實面積數據、未提供土地確權相關資料作出補正通知或責令改正或處罰決定,但其沒有這些行為和動作,則反證法充分證明其在答復書中鬼扯、撒謊、不老實、是流氓二流子下三濫!
4、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對其回復“面積表述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舉證!!!
報告表的批復時間是2002年12月30日,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的注冊成立時間是2003年5月15日,明尼達試驗廠并未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在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的案涉面積表述文件上蓋章確認,否則,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不應當隱瞞上述資料、應當提供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的案涉面積表述文件上存有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的證據材料,否則,第二被告區環保局純粹是顛三倒四、毫無行政擔當、為了推御法定責任口不擇言!
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依法對其回復“面積表述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舉證!!!
5、“未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這是第二被告區環保局說的,誰未提供?誰都沒有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那么,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何以得出案涉建設用地環評面積精確到1平方米“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難道這是天上掉下來的數據?還是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任性隨意憑空填上去的?請法院予以調查確認!
顯然,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不老實、惡意妨礙公務,是混飯吃的混帳東西!!!
三、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其答復書第二點關于用地表述載明:
《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的用地表述由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未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該報告表為建設項目建設前的環境影響評價,本機關審查報告表時,按照當時執行的環境影響評價審查要求,主要審查該項目建設過程中、建設后對周邊環境的影響等。經本機關檢索,原告所申請公開的用地情信息本機關未制作或保存,該信息在本機關不存在。
原告認為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上述答復也是很混帳!理由如下:
1、用地表述由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但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履行其行政審批機關的法定職責,即對該用地表述代表的建設項目占地由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構成進行審查核實,第二被告區環保局雖然不是案涉建設用地土地權屬資料的初始制作方,但其應當對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屬資料作為環評用地的法律依據予以備案保存!!!
無論是第三方技術機構還是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或第三人區天府街辦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均應當結合該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用地表述“《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予以核實、審查,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占地面積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備案保存,方能予以審批通過、批復給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對“周邊”二字本身就應當有一個法律說明,即環境影響“周圍邊界”的法定限制范圍面積)。
2、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履行了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占地面積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作為環評法律依據加以備案保存之法定職責。
既然案涉《報告表》已依法由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審查批準批復,證明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已履行了上述其結合案涉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用地表述建設項目“《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予以核實、審查,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情況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備案保存之法定職責(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對“周邊”二字本身就應當有一個法律說明,即環境影響“周圍邊界”的法定限制范圍面積)。
3、第二被告區環保局迄今并未作出撤銷案涉報告表之決定書,證明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表述“《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已由第三方行政機關即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作為環境影響界定限制面積范圍予以核準、一直合法有效。
如果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未履行上述其結合案涉土地確權的相關資料對上述建設項目用地表述“《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予以核實、審查,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法律規定制作報告表涉及的建設項目建設用地情況檔案資料作為建設項目對周邊環境影響范圍界定的環評資料重要數據加以保存之法定職責,則證明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就報告表失職、瀆職、審查遺漏,其應當作出撤銷案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之決定書,或對第三方技術機構和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因提供不真實資料、擅自填寫不真實面積數據、未提供土地確權相關資料作出補正通知或責令改正或處罰決定,但其沒有這些行為和動作,則反證法充分證明其在答復書中鬼扯、撒謊、不老實、是流氓二流子下三濫!
4、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對其回復“用地表述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舉證!!!
報告表的批準、批復時間是2002年12月30日,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的注冊成立時間是2003年5月15日,明尼達試驗廠并未在2002年12月30日之前在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的案涉面積表述文件上蓋章確認,否則,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不應當隱瞞上述資料、應當提供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的案涉面積表述文件上存有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的證據材料,否則,第二被告區環保局純粹是顛三倒四、毫無行政擔當、為了推御法定責任口不擇言!
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依法對其回復“用地表述由明尼達試驗廠委托的第三方技術機構填寫,并由明尼達試驗廠蓋章確認”舉證!!!
四、案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土地確權的相關權利人地籍資料究竟是由誰提供的?或者已由誰曾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過?這個問題是本次行政復議的焦點。
報告表的批復時間是2002年12月30日,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的注冊成立時間是2003年5月15日,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的投資人陽慶文與建設用地轄區行政機關第三人天府街辦于2003年8月25日簽定《土地轉讓協議》。
因為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系承擔無限責任的個體工商戶,陽慶文作為明尼達試驗廠的投資人,其個人自然人投資行為與明尼達試驗廠的企業投資行為一致、等同,陽慶文自然人或明尼達試驗廠均是上述《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存量國有土地的合同權利人和實際用益物權人!
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一條、第六條載明: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現溫江區天府街辦轉讓和保證優先轉讓給陽慶文的存量國有土地包含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這與案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用地表述《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一致。
可以看出:2003年8月25日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的投資人陽慶文與建設用地轄區行政機關第三人區天府街辦簽定《土地轉讓協議》之前,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的權利人是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現第三人區天府街辦,第二被告區環保局審查案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面積表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和用地表述“《報告表》第3頁倒數第4行“成都市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所試驗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場”涉及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用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界定限制用地范圍時,第三人區天府街辦為了盤活其存量國有土地,作為對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和第三原告陽慶文的招商引資主體行政機關、作為破產倒閉的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和地面資產的權利人,天府街辦應當依法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或向第三方技術機構提供了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土地權屬資料,原告當時和迄今仍然不能提供上述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土地權屬資料,因為基于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當時和迄今原告一直是案涉存量國有土地的用益物權人!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依法根據該建設用地占地面積地籍資料制作并保存了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境影響界定限制的用地范圍,即建設項目“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環評用地范圍,即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依法備案保存的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境影響界定限制的用地范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就是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的面積范圍。
第二被告區環保局不應當隱瞞上述客觀事實:即第三人區天府街辦作為破產倒閉的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和地面資產的權利人,已經向第三方技術機構或已經向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提供過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二廠原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的地籍檔案資料這一客觀事實!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在本案中提供案涉建設用地環評面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法律依據!!!
五、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向原告或向第一被告區政府或向第三人區規資局,作為第三方從環境影響評價界定建設用地限制面積范圍角度,在本案中提供案涉存量國有土地作為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評面積表述和環評用地表述的法律依據,并出具協助函證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合法有效性。
即便如若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檔案管理不善、丟失上述應當保存的建設用地占地面積環評法律依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相關法律規定,其亦應當態度誠懇、公平公正地彌補工作失誤,其應當作為第三方從環境影響評價界定建設用地限制面積范圍角度,提供案涉存量國有土地作為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建設用地環評面積表述和環評用地表述的法律依據,向原告或向第一被告區政府或向第三人區規資局出具協助函證明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合法有效性!
綜上所述,第一被告區政府不應當在其溫復字(2022)第19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將第三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和第三人成都市溫江區規劃和自然資源局予以刪除;就環境影響評價審查批準批復涉及應當備案保存的第一原告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界定限制范圍區域的建設用地環評面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具體檔案資料作為環評面積表述和用地表述的法律依據,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應當向原告提供、應當向法院提供、應當在案涉行政復議中向第一被告區政府提供該法律依據;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涉嫌故意隱瞞前述法律依據、妨礙公務的不作為行為,不應當呈像出其吃皇糧辦黃事、混吃混喝的吊兒郎當態度;即便如若第二被告區環保局檔案管理不善、丟失上述環評面積表述和用地表述的法律依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相關法律規定,其亦應當態度誠懇、知錯即改、公平公正地彌補工作失誤,作為第三方從環境影響評價界定建設用地限制面積范圍角度,會同第三人區天府街辦和第三人區規資局,出具協助函,向原告或向第一被告區政府證明明尼達試驗廠《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表涉建設用地環評面積“占地面積7337平方米、綠化面積2201平方米”的合法有效性!故請求你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
第一原告: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第二原告: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原告:陽慶文
時間:2022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