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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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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成檢行監(2022)14號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概要描述】

    川成檢行監(2022)14號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概要描述】

    詳情

    2019)川0124行初152號

    2020)川01行終29號

    2020)川行申1177號

     

    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投資人:陽慶文,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法定代表人:周世剛,局長

     

    申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因請求判令被告對原告恢復機用電供電 ”行政,不服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90124行初152《行政裁定書》不服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325日作出的2020)01行終29號行政裁定終審裁定“駁回上訴,維持”,不服再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

     

    請求事項

    1、申請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01行終29號行政裁定請求成都市人民檢察院撤銷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01行終29號行政裁定,并對本案依法進行審理。

    2、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恢復機用電供電。

     

    事實和事由:

      一、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152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2020)川01行終29號《行政判決書》均存在認定本案基本重要實事遺漏。

    本案基本重要實事是指“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來電時間2018-09-14 10:36、來電流水號118091307670、提取碼631517回復之辦理結果涉及的被申請人的法定職責:溫江區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在溫復字(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核定申請人不再屬于“三無企業”,被申請人應當函告溫江區電力供應公司恢復申請人的機用電供電。   

    并且,申請人在一審中亦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10100MB1914584Y”及相關核心證明材料,證明上述基本重要實事證據來源的合法性,并且是由被申請人和溫江區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即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供!

    被申請人、溫江區政府均不應當違抗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即成都市人民政府依法指出的被申請人、溫江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法定職責!

    成都市人民政府作為上一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下一級人民政府溫江區政府改變或者撤銷其不適當的決定、命令,溫江區人民政府責令其所屬工作部門溫江區經信局改變或者撤銷其不適當的命令、指示,以維護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其均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九條縣級以上的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職權:(一)執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決議,以及上級國家行政機關的決定和命令,規定行政措施,發布決定和命令;(二)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三)改變或者撤銷所屬各工作部門的不適當的命令、指示和下級人民政府的不適當的決定、命令;(四)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培訓、考核和獎懲國家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五)執行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預算,管理本行政區域內的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環境和資源保護、城鄉建設事業和財政、民政、公安、民族事務、司法行政、監察、計劃生育等行政工作;(六)保護社會主義的全民所有的財產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的財產,保護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財產,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權利;(七)保護各種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八)保障少數民族的權利和尊重少數民族的風俗習慣,幫助本行政區域內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依照憲法和法律實行區域自治,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九)保障憲法和法律賦予婦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項權利;(十)辦理上級國家行政機關交辦的其他事項”其中第(三)款和第(七)款的法律規定。

    1、一審法院不應當抬出并認定與本案訴訟請求“對申請人恢復機用電供電”及上述基本重要實事無關的所謂停電行為涉及的一審法院另案(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另案(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

    申請人在一審中明確的訴訟請求“對申請人恢復機用電供電”及與之緊密相關的基本重要實事核心證據“‘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來電時間2018-09-14 10:36、來電流水號118091307670、提取碼631517回復之辦理結果涉及的被申請人應當履行的法定職責其爭議焦點在于申請人是否是“三無企業”顯然,該爭議焦點與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2019)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涉及的爭議焦點“申請人是‘散亂污’企業”無關。

    上述兩個與本案訴訟請求和爭議焦點無關的判決書錯誤認定“申請人是‘散亂污’企業”,并錯誤引用地方法規川環發【201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將申請人非法羅織為“散亂污”企業而實施了非法強制斷電行政制裁。這是典型的環保“一刀切”,剝奪了申請人依規依法整改完善的合法權益!理由如下:

    實際上,進一步地,申請人根本不是“散亂污”企業,證據是溫江區環保局在2018年718日向申請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第三點:你廠所申請的將你廠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證據不存在

    申請人對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2019)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審申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立案審查,案號為(2019)川行申936號、(2019)川行申937號。

    2、一審法院在案涉《判決書》第4頁第2段第5行認定“迄今為止,申請人明尼達廠涉環境違法行為并未整改”,與客觀事實不符。

    2013年8月19日溫江區環境保護局向第一申請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申請人明尼達廠需配套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即環保“三同時”未經驗收,該行為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申請人認為:2005年申請人所在轄區已被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和溫江區人民政府規劃為住宅安置小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被調規;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2007年滯后于申請人4年(申請人明尼達廠于2003年8月25日入駐溫江)修建的天府街道游家渡社區小產權安置房建設項目可以證明上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行為。所以,申請人明尼達廠自2005年投產以來曾多次提出環保“三同時”驗收申請均被拒或被告知“不要投入,等待搬遷”,造成申請人需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并不是申請人自身的原因并且,2017年7月26日溫江區環保局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停止排污,其并未能出具申請人明尼達廠排污超標的證據!溫江區環保局也并未將申請人明尼達廠核定為“散亂污”企業!!!
        便如一審法院認定“迄今為止,申請人明尼達廠涉環境違法行為并未整改” ,但是,申請人也不應當屬于被一審法院和被申請人核定為“三無企業”或“散亂污”企業而納入強制斷電行政制裁置之死地的范疇。故,一審法院和被申請人始終堅持認定申請人為“三無企業”或“散亂污”,其始終是于法無據,其始終是胡攪蠻纏,因為這與溫江區環保局在2018年718日向申請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回復書第三條申請人申請的將申請人“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依據不存在相矛盾!!!

    3、基于一審法院上述認定事實遺漏、認定與本案無關事實,認定事實不清楚等情形,故而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9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當,其應當確認被申請人對申請人未履行其函告溫江區電力公司恢復申請人機用電供電的法定職責,并判令其履行該法定職責。

    二、二審法院對申請人在二審中提交的事實理由全然不顧,認為溫江區經信局作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具有對上訴人明尼達公司提交的申請恢復機用電供電的申請依法作出處理的法定職責。根據本案查明的事實,明尼達廠因環境違法行為受到處罰后未予改正,溫江區經信局依據原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的來函及附件《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等相關材料對明尼達廠組織實施了

    強制停電行為,上述強制停電行為已經被生效判決確認合法。明尼達廠在原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其環保違法行為一直未得到糾正,其環評手續一直未得到驗收。因此,溫江區經信局在明尼達廠未證明其環保違法行為已經整改并經有權機關審查通過的情況下,對明尼達廠申請恢復機用電供電的申請不予同意,并告知明尼達廠就環保方面進行完善并報溫江區生態環境局審查通過,并無不當。明尼達廠主張環評手續未能完善的原因系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行為,不是明尼達廠自身原因導致,但未提交相關證據予

    以證明,故對其上述主張,不予支持。

        但申請人認為申請人主張環評手續未能完善的原因系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從工業用地調整為住宅用地土地性質調規并非明尼達廠自身原因。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稱《解釋》)第二十六條“在行政訴訟中,被告對其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舉證責任 ”,被申請人作為行政機關應當知曉申請人所處行政轄區位置占地其土地性質已由工業用地變為住宅用地,二審法院不應當違反上述《解釋》第二十六條而愚弄、欺負申請人,硬生生地要求申請人提交因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而導致環評手續未能完善的相關證據,其顯然溺愛、袒護被申請人,縱容其作為行政機關大搖大擺地不擔當其應承擔的舉證法律責任。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二審以及再審法院均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引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的突然襲擊暴力徹底斷電的行政強制行為,其執法程序嚴重違法,法律依據失當,其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申請人和諧合法的營商環境,應予糾正。故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對本案行監督。

     

    此致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時間:202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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