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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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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2019)川行終1227號行政上訴狀

    【概要描述】

    (2019)川行終1227號行政上訴狀

    【概要描述】

    詳情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69號

     

     

    第一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簡稱明尼達

    化工廠)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6組

    投資人:陽慶文   電話:13881886159

    第二上訴人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   電話:13881886159 身份證號:510102196607318433

    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以下簡稱區政府)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光華大道人和路733

    法定代表人:馬烈紅  職務:區長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2019)川01行初369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區政府撤銷其溫復字(2019)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事實與理由:

    • 一審法院對案涉拆除行為的性質未予已鑒定,不應當采信游家渡社區居委會作出的《情況說明》,對被上訴人和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在行政訴訟中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不應當給予袒護、包庇。

    1、《行政判決書》第三頁倒數第五行至倒數第二行“另查明,2019年1月21日,游家渡社區居委會作出《情況說明》,載明:由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決定并組織人員,于2018年12月17日、18日對明尼達廠陽慶文違法占地搭建的部分設施進行了排除妨害的拆除。”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不應當采信游家渡社區居委會作出《情況說明》,理由如下:

    1)一審法院在庭審中從未向上訴人展示應當由被上訴人或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向法庭提供的“明尼達廠陽慶文違法占地”的證據,也從未要求上訴人對該莫須有的“證據”進行質證,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其提供的《情況說明》不能證明其具有承擔案涉拆除行為法律責任的法律主體資格,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應當供出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或被上訴人是唆使其妄稱“明尼達廠陽慶文違法占地”的法律主體,故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或被上訴人是本案的適格的被告或被上訴人,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僅是本案第三人;

    2)案涉《情況說明》只能證明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在本案中作為第三人對原告存在尋釁滋事的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對此已在溫江區人民法院天府法庭對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提起財產損害賠償和身體傷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號為(2019)川0115民先調621號和(2019)川0115民先調632號;

    3)案涉《情況說明》并不能開脫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在本案行政強制拆除中的程序違法行為,也不能作為證據支持被上訴人在溫復字(2019)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定性上訴人非法占用土地。

    2、《行政判決書》第4頁第二段第8行至第11行“本案中,溫江區政府經調查查明,陽慶文及明尼達廠行政復議申請中所稱拆除行為,是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所實施的行為,并非天府街道辦實施的行政行為,......”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應當對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實施的暴力拆除行為性質予以鑒定,應當通過排除法證明是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協助天府街辦天府街辦委托游家渡居委會實施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理由如下:

    1)居委會的自治管理行為應當僅限于針對所在轄區居民,案涉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對上訴人作為轄區企業實施的暴力拆除行為不是游家渡社區居委會的“自治行為”。

    案涉拆除行為其本質是上訴人作為被上訴人轄區企業是否非法占用土地而是否應當受到被上訴人的行政制裁,而不應當由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將上訴人當作轄區居民予以“自治”而暴力拆除。

    第二上訴人陽慶文本人不是原游家渡安置社區居民,也不是原游家渡安置小區的失地農民,而是以第一上訴人明尼達化工廠的投資人身份出現。

    2)一審法院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委會組織法》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所機關對居民委員會(涉及其對轄區居民實施自治管理時)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所機關(涉及其對轄區企業或其它非居民個人或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時)開展工作”,對游家渡社區居委會的暴力拆除行為應當確認為居委會協助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或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委托居委會實施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

    第一上訴人明尼達化工廠是天府街辦轄區企業,其主管部門是天府街辦的經濟科,上訴人“是否非法占用土地”應當由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鑒定,即使文字表述為“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發現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非法占用土地搭建設施”,也應當理解確認為: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工作人員協助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發現、并受托告知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非法占用土地搭建設施,或理解確認為: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委托居委會告知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非法占用土地搭建設施、并予以程序違法暴力拆除。

    3)游家渡社區居委會作為第三人在本案中非正常的過度的“自治行為”其實際法律后果是:在協助天府街辦城管科強制拆除行為中,肆意違法、尋釁滋事、狐假虎威對上訴人同時引發了財產損失和身體傷害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已就此在溫江區人民法院天府法庭對游家渡社區居委會提起了財產損害賠償和身體傷害賠償民事訴訟,案號為(2019)川0115民先調621號和(2019)川0115民先調632號。該民事訴訟與本案對被上訴人提起的行政訴訟是兩個不同的獨立案件,居委會的民事被訴不能代替被上訴人的行政被訴。

    3、判決第四頁第二段第11行“......且陽慶文及明尼達廠在行政復議程序中也未提供證據證明拆除行為是天府街道辦實施......”

    上訴人認為: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八條在起訴被告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案件中,原告應當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請的證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被告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的;(二)原告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證據的在行政賠償、補償的案件中,原告應當對行政行為造成的損害提供證據。因被告的原因導致原告無法舉證的,由被告承擔舉證責任”可知,被上訴人和天府街辦作為行政機關在本案中,其自認為未組織、委托實施行政強制暴力拆除行為,應當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顯然是在包庇、袒護被上訴人和天府街辦,而欺負作為弱勢群體的上訴人。

    2)被上訴人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法條并舉證證明本案上訴人遭受到的暴力拆除行為不是天府街辦行政強制拆除行為,如若不能,則充分證明天府街辦在日常居委會自治管理和涉及行政執法時對游家渡社區居委會的指導、委托,或要求居委會協助其行政執法程序管理中存在法律錯誤。涉及行政執法有法律規定:居委會是街道辦實施行政行為的協助方,居委會是沒有任何行政執法權力的。

    顯然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案涉拆除行為不是其行政強制行為”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天府街辦是本案適格被告

    一審法院引用法律不當,應當明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第二條“居民委員會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自治組織。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所機關對居民委員會(涉及其對轄區居民實施自治管理時)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居民委員會協助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的人民政府或者它的派出所機關(涉及其對轄區企業或其它非居民個人或組織實施行政行為時)開展工作”。

    1、一審法院不應當支持被上訴人引用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駁回行政復議申請:(二)受理行政復議申請后,發現該行政復議申請不符合行政復議法和本條例規定的受理條件的”駁回上訴人的起訴。

    理由如下:

    1)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作為轄區民營企業的行政主管機關,是案涉拆除行為適格的行政強制拆除行為涉及的行政機關被申請人和被告,居委會僅是協助本案行政行為的第三人,其無任何行政執法權力對上訴人實施涉及行政強制拆除的行政行為。

    2)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應當承擔上訴人指控其實施行政強制拆除行為程序違法的自辨清白的舉證責任,但迄今為止,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并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框架下舉證證明其未委托或安排居委會協助其實施案涉行政強制拆除行為。

    3)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不應當將其城管行政執法權力轉租或借用給社區居委會,或充當社區居委會冒充行政執法人員肆意尋釁滋事、破壞民營企業合法營商環境的保護傘。

    2、一審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不當

    理由如下:

    1)承上第1點被上訴人溫復字(2019)第5號《行政復議決定書》引用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駁回上訴人的行政復議申請不當,該行政機關駁回行為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確鑿,因為其未出具或要求上訴人質證上訴人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非法占用土地的證據,故溫江區政府引用法律、法規不正確。

    2)一審法院應當明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對案涉拆除行為確認為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協助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行政強制拆除行為的一部分。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其上述《判決書》中認定事實不清楚、錯誤,引用法律不當,應當對“上訴人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非法占用土地”進行庭審舉證、質證,應當明確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條文確認“案涉拆除行為是游家渡社區居委會協助天府街辦和被上訴人行政強制拆除行為的一部分,不應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委員會組織法》相關條文置之不理從而導致上訴人作為合法民營企業遭受到的程序違法行政制裁冤屈難申,訴累增加,造成上訴人合法的營商環境不能被合法優化。故上訴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行政上訴,懇請貴院查清事實后,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讓上訴人在本案中感受到基本的公平、正義!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第一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第二上訴人:陽慶文

    間:2019年09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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