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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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行終1099號
成都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70號
行 政 再 審 申 請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申請人、二審申請人):陽慶文,地址:成都市武侯區雙楠路1號1棟2單元2樓3號,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申請人):成都市人民政府(以下稱市政府),地址:成都市武侯區新世紀環球中心東北角,法定代表人 王鳳朝 市長 028-86636113
再審申請人因與被申請人市政府土地行政登記一案不服一審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及二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行終1099號《行政判決書》裁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判決,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判決不停止執行”,特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一、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撤銷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行終1099號《行政判決書》;
二、請求依法受理或指定其它法院受理再審申請人的訴求:
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市政府撤銷其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再審事由:
一、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第9頁:
本機關認為:申請人陽慶文在本案中認為被申請人地籍調查程序不合法,導致其地籍調查對相關土地使用情況的確認和對相關權利人的確認違背客觀事實,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月25日發布的公告“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股份經濟合作社聯合總社公示圖”中,申請人用地位置蓋有“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公示期間,被申請人及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未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以上簽章應當視為公司行為及意思表示。申請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本機關決定如下:
駁回申請人的行政復議申請。
如對本決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其中引用法條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四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復議機關應當決定駁回行政復議申請:申請人認為不履行法定職責申請行政復議,行政復議機關受理后發現該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
可以看出,
市政府認為: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于2014年1月25日發布的公告“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股份經濟合作社聯合總社公示圖”中,申請人陽慶文用地位置蓋有“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印章,公示期間,被申請人及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未收到利害關系人提出的異議,以上簽章應當視為公司行為及意思表示。申請人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機關提出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但再審申請人認為:再審申請人向市政府提起的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26號《行政復議申請書》中,申請人是自然人的陽慶文本人一人,并非含有兩個股東的凱特公司,即自然人的陽慶文本人與含有兩個股東的凱特公司顯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即使陽慶文在蓋有凱特公司印章旁邊簽名,也只能表示陽慶文作為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況且,陽慶文作為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遺留在凱特公司印章旁邊的“陽慶文”三個字簽名,系被偽造】,并不能代表陽慶文作為自然人因其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合法存量國有土地《土地轉讓協議》的自然人身份!
所以,市政府存在混淆了法律主體、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故而存在引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二、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川0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第3頁:
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陽慶文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本案中,2014年1月25日,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就準備頒發的《權利證書》情況進行了公告,要求對該集體土地使用權及它項權有異議者于2014年2月10日前提出,逾期沒有提出異議的,即認為上述公布的權利有效,將準予登記注冊。同時,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地籍調查表》的《宗地圖》上蓋章確認,陽慶文作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情況。根據上述規定,陽慶文認為《權利證書》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于2014年2月10日之日起計算申請行政復議期限。陽慶文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被告市政府于2019年1月28日受理原告提出的行政復議申請,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并將上述文書送達原告,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程序并無不當。
綜上,市政府駁回原告陽慶文行政復議申請并無不當,原告陽慶文的訴訟請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陽慶文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0元,由原告陽慶文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收到判決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其中引用法條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行政復議機關收到行政復議申請后,應當在五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本法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決定不予受理,并書面告知申請人;對符合本法規定,但是不屬于本機關受理的行政復議申請,應當告知申請人向有關行政復議機關提出。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之規定: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可以看出,
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認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地籍調查表》的《宗地圖》上蓋章確認,陽慶文作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情況。陽慶文認為《權利證書》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于2014年2月10日之日起計算申請行政復議期限。陽慶文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一審法院與市政府同樣存在混淆法律主體、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故而存在引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再審申請人向一審法院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的“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市政府撤銷其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行政訴訟中,原告是自然人的陽慶文本人一人,并非含有兩個股東的凱特公司,即自然人的陽慶文本人與含有兩個股東的凱特公司顯然是兩個不同的法律主體,陽慶文在蓋有凱特公司印章旁邊簽名,也只能表示陽慶文作為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即使“陽慶文作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情況”,并不能代表陽慶文作為自然人因其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合法存量國有土地《土地轉讓協議》的自然人身份,況且,陽慶文作為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遺留在凱特公司印章旁邊的“陽慶文”三個字簽名,系被《地籍調查表》編制單位“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偽造!!!
一審法院最后表述“陽慶文認為《權利證書》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于2014年2月10日之日起計算申請行政復議期限。陽慶文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是錯誤的,這句非常重要的法律陳述,其合乎基本法律邏輯的合法陳述應當如下:
“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認為《權利證書》侵害其合法權益,應于2014年2月10日之日起計算申請行政復議期限。假如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提起行政復議申請,已經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但本案一直是陽慶文作為行政復議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
顯然,一審法院存在偷偷摸摸、張冠李戴、偷雞摸狗地偷換不同法律主體概念的情形!!!!!!
原溫江區國土局以公示圖中有凱特公司印章為由堅持認為已向凱特公司履行了公示的法定職責,但是,凱特公司并非案涉爭議土地的利害關系人,并且案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中所有“陽慶文”三個字簽名并非再審申請人陽慶文本人簽署,對此,再審申請人就本案相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曾多次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26號行政復議、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筆跡司法鑒定申請,法院均置之不理、不予準許,令再審申請人萬般無奈!!!
附《土地轉讓協議》如下:
收款收據
三、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0)川行終1099號《行政判決書》第4頁:
本院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規定,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據此,在法定申請期限內提起行政復議是受理行政復議申請的必要條件。本案中,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前,于2014年1月25日就準備登記的集體土地進行了公告,要求對該集體土地使用權及他項權有異議者于2014年2月10日前提出,逾期沒有提出異議的,將準予登記注冊。《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的計算,依照下列規定辦理: (四)具體行政行為依法通過公告形式告知受送達人的,自公告規定的期限屆滿之日起計算。同時,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地籍調查表》的《宗地圖》上蓋章確認,陽慶文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地籍調查表》的情況。即使從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公告期滿2014年2月10日起計算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陽慶文于2019年1月24日申請行政復議,也經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因此,成都市政府2019年1月28日受理陽慶文的行政復議申請,同年3月6日作出26號駁回復議決定,事實清楚,程序合法。
陽慶文不是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行為的相對人,不是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權利人,則陽慶文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同時,陽慶文以其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陽慶文相鄰的植物油廠占地約4畝,鑒于現由長江氣門廠租用至2005年,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保證如兩年后若需出讓優先出讓給陽慶文,轉讓性質同長征化工廠,手續辦理為國有土地出讓手續”,主張其與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但約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前提之一是出讓的土地系國有土地,而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在該塊土地依法征收為國有之前,人民政府顯然沒有權利直接出讓該土地使用權。
綜上,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陽慶文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0元,由上訴人陽慶文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其中引用法條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當場作出具體行政行為的,自具體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具體行政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自知道該具體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十日內提出行政復議申請;但是法律規定的申請期限超過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耽誤法定申請期限的,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可以看出,
1、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地籍調查表》的《宗地圖》上蓋章確認,陽慶文作為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地籍調查表》的情況。即使從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公告期滿2014年2月10日起計算行政復議申請期限,陽慶文于2019年1月24日申請行政復議,已經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但再審申請人認為:
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與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市政府同樣存在混淆了法律主體、認定事實不清的情形,故而存在引用法律錯誤的情形。
是的,陽慶文作為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應該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地籍調查表》的情況,這充分證明了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公告期滿2014年2月10日之前向凱特公司作出了地籍調查公示,凱特公司并沒有于2019年1月24日申請行政復議;如果凱特公司于2019年1月24日申請行政復議,那么才會存在凱特公司已經超過上述法律規定的行政復議申請期限。
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和《地籍調查表》,其利害關系人根本不是凱特公司,工商登記載明:凱特公司不是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證涉宗地圖相鄰宗地的權利人,其僅僅是從陽慶文個人及其個人獨資企業明尼達試驗廠實際占有的5.74畝存量國有土地【即案涉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證涉宗地的相鄰宗地】上借用一部分土地和廠房使用,陽慶文個人及其個人獨資企業明尼達試驗廠才應當是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證涉宗地圖相鄰宗地5.74畝存量國有土地的實際權利人,
所以,法律事實清楚了:
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迄今從未向與案涉地籍調查有法律利害關系的陽慶文個人自然人作出過地籍調查公示和行政告知,故此種情形不應當選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合前款規定”,該條法律條文準確適用于凱特公司,因為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就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證涉《地籍調查表》向凱特公司作出過行政告知公示,凱特公司并沒有作為行政復議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向市政政、一審法院、二審法院提出過“請求判令溫江區人民政府撤銷其頒發的461號集體土地權利證書”和“請求判令被申請人市政府撤銷其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因為凱特公司根本不是案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的利害關系人!!!
2019年1月24日陽慶文作為自然人公民個人不服,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復議。此種情形適用的法律,再審申請人認為應當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20年”;
結合本案,實際情況是,迄今,再審申請人不知曉或書面被送達告知: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對陽慶文個人于2003年8月25日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是否有利害關系,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從未向與案涉《地籍調查表》有利害關系的陽慶文個人作出行政告知行政行為的書面文字內容,故,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一直未向陽慶文個人作出案涉地籍調查行政告知,案涉地籍調查告知公告期滿2014年2月10日之前,陽慶文作為自然人個人和利害關系人一直不知道原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向其作出了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地籍調查行政行為,直到2019年1月24日陽慶文作為自然人個人和利害關系人申請行政復議,才知道案涉地籍調查對陽慶文個人于2003年8月25日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第一條和第六條有利害關系并對陽慶文個人擁有的合法《土地轉讓協議》產生了侵權行為,故,陽慶文個人提起行政復議的起訴期限應當從2019年1月24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20年,即截止至2039年1月24日,顯然,2019年1月24日陽慶文申請行政復議,完全在起訴期限內。此時,無論引用任何訴訟時效法律條文,再申請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均在法定起訴期限內,所以法院應當受理立案并進行實質性審查。這種情形充分體現了:無論誰違法亂紀、胡作非為,都逃不掉“法網恢恢、疏而不漏”公平公正的追責和法律制裁!!!
溫江區人民政府依據區國土局2014年1月25日向凱特公司公示案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辦股份經濟合作聯合總社公示圖中再審申請人實際用地蓋有“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印章,認為凱特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在公示期間,即2014年2月10日前未提出異議,確認區國土局履行了法定職責,即確認再審申請人知曉了區國土局的公示公告行政行為。實際上,區國土局以公示圖中有凱特公司印章為由堅持認為已向凱特公司履行了公示法定職責,但凱特公司并非案涉爭議土地的利害關系人,并且案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中所有“陽慶文”三個字簽名并非再審申請人陽慶文本人簽署,對此,再審申請人就本案相關土地權屬爭議案件,曾多次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成都市人民政府(2019)26號行政復議、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筆跡司法鑒定申請,法院均置之不理、不予準許,令再審申請人萬般無奈。
迄今,溫江區國土局不能出具凱特公司作為相鄰宗地權利人和指界人的合法的地籍檔案證明資料和相應的不動產權利證書,但基于《土地轉讓協議》,實際上凱特公司并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誤對凱特公司作出的公告公示行為,將不具有本案案涉利害關系人的凱特公司代替了再審申請人陽慶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的實體權利,該公示是無效的,再審申請人才是本案利害關系人,且再審申請人從未收到被申請人下屬地籍調查機關初始地籍調查通知書和變更地籍調查通知書,也從未收到違約缺席定界通知書。
案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程序不合法,編制人溫江區天府街辦和溫江區國土局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條例》第十四條“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該編制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與再審申請人陽慶文于2003年8月25日簽定有合法的存量國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但其未能與所述存量國有土地受讓人即再審申請人陽慶文共同向溫江區國土資源局進行土地登記。在再審申請人陽慶文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向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辦(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頒發《土地使用權利證書》程序違法。
2、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陽慶文不是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行為的相對人,不是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的權利人,則陽慶文與被訴土地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但再審申請人認為,二審法院審理本案的法官腦子進了少量的水,水里面含有大量的鈣、鎂離子,理由如下:
(1)這個法官認為陽慶文不是461號土地使用證相關的相對人和權利人,所以陽慶文與461號土地證登記行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這個法官認為陽慶文是個神經病,即使陽慶文拿出你陽慶文簽定的上述《土地轉讓協議》,說明陽慶文迄今實際占用土地與案涉461號土地證證涉宗地緊緊相鄰,并且進一步說明了案涉461號集體土地證證涉宗地錯誤地包含了早在八十年代就已破產倒閉的原鄉鎮企業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遺留下來的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即使你陽慶文拿出《土地轉讓協議》證明你陽慶文對上述原鄉鎮企業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遺留下來的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擁有優先受讓權,即使你陽慶文陳述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這個法官就是認為自己是高級人民法院的官老爺就是比你陽慶文高明、地位高、權力比你大,法律條文掌握在我手里、我想咋判就咋判,你陽慶文想咋地?不服氣?
再審申請人看到了《人民的名義》電視劇里法院副院長陳清泉受賄嫖洋妓后,一肚子流氓壞水、戲弄法律條文、濫裁亂判的丑惡嘴臉!
(2)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土地權利證書的頒證行為侵害了再審申請人就《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而言應當擁有對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優先受讓權的合法權益。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占地是2003年8月25日之前早已破產、倒閉多年的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其不應當被隱瞞、被視同為未經開發建設的集體土地處女地即農用地、村民自留地或宅基地等,而再次錯誤地被劃入第6號和第461號集體土地權證書證涉集體土地范圍內。
(3)溫江區人民政府顯然應當撤銷案涉兩個集體土地權利證書,以恢復原柳林公社油廠土地2003年8月25日之前早已破產、倒閉多年的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的本來面目,并責令其所屬工作部門溫江區天府街辦遵守契約精神、依法履行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將原溫江區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囯有土地5.727畝優先轉讓給再審申請人。
進一步地,再審申請人認為:
1、案涉土地權利證書地籍調查公示,是針對凱特公司進行公示的,并沒有向與土地證書有利害關系的陽慶文個人公示,陽慶文與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有利害關系的法律根據是《土地轉讓協議》第6條,即陽慶文擁有對原八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鄉鎮企業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約4畝實際5.727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的優先受讓權,但溫江區政府頒發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違反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6條,違約違法違規地將之囊括劃入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進而以欺下瞞上方式,通過重復報征為國有土地,再劃撥給溫江區教育局,導致溫江區教育局在化工地塊上修建了一個公立的迄今為止無任何建設項目合法手續的地下幼兒園!!!
2、凱特公司與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沒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關系,凱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工商登記載明其租用或借用陽慶文個人獨資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試驗廠)實際占用土地及附著物的一部分作為經營場所。與明尼達試驗廠實際占用土地的權利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法律主體是陽慶文,其法律依據是《土地轉讓協議》第1條,即陽慶文和明尼達試驗廠自2002年以來實際占用原九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鄉鎮企業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約3畝實際5.74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與上述八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鄉鎮企業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約4畝實際5.727畝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即被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違規違法囊括劃入其中的現溫江區教育局違法違規建的地下幼兒園“溫江區天府游家渡幼兒園”占地緊緊相鄰連為一體。
綜上兩點,顯然可以看出:陽慶文與溫江區政府頒發案涉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存在重大的法律利害關系!
所以,陽慶文以《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的對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即存量國有土地擁有優先受讓權,其與溫江區政府頒發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行為之間,顯然存在法律上的利害關系!!!
3、二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認為:
陽慶文以其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陽慶文相鄰的植物油廠占地約4畝,鑒于現由長江氣門廠租用至2005年,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保證如兩年后若需出讓優先出讓給陽慶文,轉讓性質同長征化工廠,手續辦理為國有土地出讓手續”,主張其與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行為之間存在利害關系,但約定出讓土地使用權的前提之一是出讓的土地系國有土地,而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證登記的土地系集體所有土地,在該塊土地依法征收為國有之前,人民政府顯然沒有權利直接出讓該土地使用權。
但再審申請人認為,二審法院審理此案的法官腦子大量進水了,由于大量鈣、鎂離子的硬化作用,其處于昏迷狀態下偷換概念,理由如下:
(1)陽慶文以其與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第六條約定:與陽慶文實際占用原破產鄉鎮企業長征化工廠約3畝實際5.74畝存量囯有土地相鄰的原破產鄉鎮企業柳林公社油廠占地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鑒于現由長江氣門廠租用至2005年,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保證如兩年后若需出讓優先出讓給陽慶文,轉讓性質同長征化工廠,手續辦理為國有土地出讓手續。
該約定明確說明了陽慶文優先受讓(接受轉讓)的原柳林公社植物油廠占地土地性質同長征化工廠,即破產倒閉的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存量國有土地,并非從未開發建設過的集體土地農用地處女地!
(2)與陽慶文迄今實際占用的九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原長征化工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3畝實際5.74畝存量國有土地相鄰的八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原植物油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不應當錯誤地劃入案涉461號集體土地證證涉宗地范圍內!
(3)陽慶文依《土地轉讓協議》被保證優先受讓的八十年代早已破產倒閉的原植物油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的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2004修正,發布日期 2004年08月28日)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土地的社會主義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勞動群眾集體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國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權由國務院代表國家行使。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買賣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土地。土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國家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對土地實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給予補償。 國家依法實行國有土地有償使用制度。但是,國家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劃撥國有土地使用權的除外。第八條城市市區的土地屬于國家所有。 農村和城市郊區的土地,除由法律規定屬于國家所有的以外,屬于農民集體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屬于農民集體所有。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依法屬于村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經營、管理;已經分別屬于村內兩個以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農民集體所有的,由村內各該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小組經營、管理;已經屬于鄉(鎮)農民集體所有的,由鄉(鎮)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經營、管理。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結合本案,再審申請人根據《土地轉讓協議》依法取得實際占用九十年代破產倒閉的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3畝實際5.74畝存量國有土地的使用權和依法被保證優先受讓的八十年代破產倒閉的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約4畝實際5.727畝存量國有土地的使用權,符合上述《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第(二)款“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的法律規定。
綜上所述,被申請人市政府作出的【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和一、二審法院作出的案涉《行政判決書》均存在混淆再審申請人“陽慶文自然人個人”和兩個股東的“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兩個不同法律主體、認定事實錯誤、引用法律不當,故,再審申請人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再審申請,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讓再審申請人在本次再審案中作為弱勢群體的一方感受到基本的公平、正義,判如所請!
此致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陽慶文
再審申請時間:2021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