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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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行初370號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明尼達化工廠
電話:13881886159 身份證號:510102196607318433
被上訴人:成都市人民政府(簡稱市政府)
地址:成都市武侯區新世紀環球中心東北角
法定代表人 羅強 市長 028-86636113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撤銷其【2019】川0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市政府撤銷其2019年3月6日作出的【2019】26號《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市政府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
事實和理由:
一、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中認定事實不清。
一審法院【2019】川01行初370號《行政判決書》第三頁第11行“本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原告陽慶文提起的行政復議申請是否超過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
但,上訴人認為:
1、本案爭議的焦點是案涉申請行政復議的法定期限是否應當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20年。”
理由如下:
(1)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陽慶文、作為自然人的陽慶文,這是三個不同的法律主體;
(2)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在《地籍調查表》的《宗地圖》上蓋章確認,陽慶文作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被偽造簽名,進一步地,即使陽慶文作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上述《地籍調查表》上簽字確認,這兩個行為均不能代表陽慶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的自然人的法律主體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的《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情況。因為作為自然人的陽慶文2003年8月25日與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合法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受讓和應當優先受讓的存量國有土地其中的3493.66平方米(約5.2405畝)被案涉《溫江集有【2014】第6號集體土地所有權權利證書》或《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權利證書》權利證書切割侵占。
(3)案涉申請行政復議和一審行政訴訟,均是由陽慶文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的自然人的法律主體發起,均應當視為行政復議申請人或一審行政訴訟原告不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情況。
2、綜上,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的自然人陽慶文法律主體提起案涉行政復議申請,懇請貴院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作為本案利害關系人的自然人的陽慶文法律主體在一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顯然在行政訴訟的法定期限內。
二、一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在本案判決中引用法律不當。
1、一審法院錯誤地將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陽慶文兩個法律主體作為本案案涉《權利證書》和《地籍調查表》的利害關系人,而實質上,作為本案案涉《權利證書》和《地籍調查表》的實際利害關系人即自然人的陽慶文法律主體并不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的情況和《地籍調查表》土地登記情況,且原溫江區國土局也一直未通過公告形式書面送達自然人陽慶文簽字確認。
所以,一審法院不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而應當參照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確認上述提起的行政復議在法定期限內。
2、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的規定,維持市政府駁回原告陽慶文行政復議申請,對陽慶文的上述請求不予支持。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上訴人認為一審法院引用上述法律錯誤,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市政府駁回上訴人行政復議申請認定事實證據不確鑿,即錯誤地認定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和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行政行為的利害關系人,而其實際的利害關系人應當是作為自然人的陽慶文法律主體。
(2)作為案涉《權利證書》利害關系人的自然人陽慶文在完全不知曉溫江區人民政府頒發《權利證書》和《地籍調查表》情況的情形下,被上訴人市政府不應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第九條第一款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復議法實施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而應當參照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的規定,確認上述提起的行政復議在法定期限內。
所以,一審法院應當支持上訴人陽慶文的上述請求,不應當維持市政府駁回上訴人陽慶文行政復議申請。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審理判決本案請求人民法院撤銷市政府2019年3月6日作出的《駁回行政復議申請決定書》(【2019】26號)一案中,認定事實不清,引用法律不當,上訴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交本次行政上訴,懇請貴院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