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這是描述信息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愛弟弟愛妹妹愛正氣

    01

    (2019)川01民終8863號民事上訴狀

    【概要描述】

    (2019)川01民終8863號民事上訴狀

    【概要描述】

    詳情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一審被告):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明尼達化工廠   

    電話:13881886159

     

    被上訴人(一審原告):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西街

    負責人:帥明成,職務:主任    

    代理人:何浩13980480288

     

    上訴人因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不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民事判決,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依法撤銷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川0115民初4226

    號民事判決,并依法駁回被上訴人的一審請求,確認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有效。

    2、請求追加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以下簡稱區國土局)為本案第一第三人,追加成都

    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為本案第二第三人

    3、請求確認本案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2019年1月28日向一審法院提供的《關于協助調查

    函的回函》無效。

    4、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一審、二審訴訟費用。

     

    事實和理由:

    一、本案一審法院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存在以下點程序違法的事實:

    1、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上訴人應當取得的轉讓對價,即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附著物房屋產權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自簽定上述協議后一直信賴被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將上述轉讓對價辦理好后為上訴人保存至,從未意識到被上訴人會侵害或侵占上訴人應當取得的上述轉讓對價,但2018918日收到本案主張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無效的法庭傳票作為被告時,上訴人方知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所以,本案開庭之初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當庭出示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三個核心要件,即

    (1)本案案涉土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2)溫府函(1992)號文件

    (3)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及中國農業銀行溫江區支行天府營業所核實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地面資產殘值處理意見報告

    但被上訴人當庭未能出具上述三個核心要件原件,并且鑒于被上訴人上訴人簽定《土地轉讓協議》后并無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沒有為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合約積極尋找資源聯系業務等,并且被上訴人對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五條違約后,至今十多年一直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更有甚者,被上訴人2014年1月31日在申辦其“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土地登記行為中,依照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本應與受讓方上訴人共同向溫江區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卻繞過受讓方,在受讓方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惜以盜用上訴人身份信息、偽造上訴人筆跡簽名、指印等方式,公然故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暫行管理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的法律規定(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被上訴人在上述行為中存在累計多次非善意,由此可以判斷被上訴人取得被上訴人涉案標的十八萬元人民幣之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導致上訴人迄今一直未取得轉讓協議的轉讓對價,即《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已構成涉嫌合同詐騙,上訴人當庭請求法庭將本案同時移送溫江區公安局或溫江區人民檢察院作為附帶刑事合同詐騙案立案審查審理,因為上訴人在本案中涉及的辦事人員(簽字的代表人和收款人)涉嫌是社會閑雜人員,涉嫌盜用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公章對被上訴人實施合同詐騙,其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之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實際非法占有被上訴人本案標的十八萬元人民幣至今長達十五年之久,導致被上訴人至今未取得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轉讓對價,即案涉成量國有土地的《國有土地權證書》和附著物房屋產權證。但本案法官并未按照該法定程序將該案涉嫌合同詐騙刑事犯罪移交溫江區公安局或溫江區人民檢察院查處,請求貴院確認本案一審法院庭審程序違法,并撤銷上述判決書。

    2、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應當歸屬行政協議,涉及土地、礦山、森林等國有資產的訴訟應當歸于環境資源庭的行政訴訟管轄,故本案存在管轄權異議問題,不應當由同一轄區的天府法庭審理同一轄區的天府街道辦事處提起的環境資源行政訴訟,本案應當歸屬于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管轄。所以,請求確認本案立案程序違法,并撤銷上述判決書。

    二、本案判決書存在以下五點調查事實不清、引用法條錯誤、關聯邏輯紊亂的情形:

    1、上述判決書第三頁第二段“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8年11月5日,溫江縣人民政

    府印發溫府函【1998】194號批復,同意補辦征用溫江縣金馬鎮前進村六組非耕地2.56畝,作為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修建生產廠房用地;征用后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上訴人認為:

    1)上述文字前半段可以看出,2003年8月25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土地轉讓協議》之前,或在本案起訴之前,被上訴人已經取得或已經能夠取得所述鄉鎮企業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以下簡稱長征化工廠)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2005 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所以,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長征化工廠部分應當有效。被上訴人應當遵守契約精神,補充辦理其長征化工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以履約完善與上訴人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之間未辦理 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可以看出,一審法院也不應當支持被 上訴人的“合同無效的訴訟請求。

    2)上述文字下半段由一審法院認定“案涉2.56畝國有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是指長征化工廠在其用地被溫江縣政府征用為國有土地之后,但未由溫江縣政府批準長征化工廠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之前,長征征化工廠不能將其用地對外轉讓、出租、抵押。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之前,長征化工廠及其權屬部門即上訴人已應當取得或已取得長征化工廠占地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溫江縣人民政府在溫府函【1998 】194號批復中已批準將已征收為國有土地的長征化工廠占地出讓給被上訴人,只是因為被上訴人窩工、息工不作為,未按溫江縣政府的批復文件行政,其應當被貴令或氏井補充辦理長征化工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所以,被上訴人當然對上述國有土地具有轉讓, 出租、抵押等主體資格權利。即本案沙《土地轉讓協議》涉及長征化工廠部分應當有效。

    2、上述判決書第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

    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上訴人認為:

    (1)上述《回函》涉及的本案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作為土地權利人或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相鄰宗地權利人的合法地籍證明材料和權利人身份證明材料,即《回函》函涉被使用土地即案涉土地的權利主體身份不明確,該《回函》應當歸于無效;

    2)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其合法的工商登記檔案載明:其經營場所由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和借用的部分土地和廠房,明尼達化工廠有合法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該《報告表》載明:明尼達化工廠擁有的合法項目用地即本案案涉土地為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以下簡稱長征化工廠和緊相鄰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以下簡稱植物油廠兩個已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廠址,占地737平方米(約11畝),所以,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身份人應當是上訴人和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其涵蓋的合法項目用地即是上述兩個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廠址其中長征化工廠已取得合法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植物油廠已取得合法的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看出,對本案案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畝)具有處分權的權利人,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之前是長征化工廠、植物油廠及其鄉鎮企業主管部(即被上訴人,顯然不是特殊民主體即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也不是本案第三人凱特公司。

    所以上述《回函》根本未涉及案涉土地權利主體身份人,而應當涉及的土地權利主體身份人是被上訴人擁有的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但本案第三人區國局未向法庭提供長征化工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書證,同時,植物油廠作為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本案第三人區國土局也應當向法庭提供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書證(即三分之二以上當地集體村民同意建設植物油的簽名)。所以,本案第三人區國土局涉嫌串通被上訴人故意隱瞞上述證據或向法庭提供傷證,請求貴院予以追究其法律責任。 故上述《回函》之“三性”不能成立,并且涉嫌偽證,顯然應當歸于無效。  

    但同時從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占地角度看,案涉長征工廠和植物油廠是被上訴人在當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而擁有的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因破產而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上訴人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而轉讓給上訴人,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的規定。

    (3)上述《回函》涉及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但凱特公司與本案上訴人案涉的《土地轉讓協議》無關,即其所使用土地的土地性質也與本案被上訴人無關。所以,本案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 《回函》 不足以證明上訴人《土地轉讓協議》 涉及的土地性質“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結論,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調查不清,違背客觀事實,其真實的描述應當為: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土地性質“長征化工廠占地為成量國有土地,植物油廠占地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向法庭提供的不清楚的結論不應當作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實際上,該不清楚的事實與上訴人在本次上訴提出的《法庭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的內容有關,即本案案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畝)不存在任何基于法律禁止的被上訴人轉讓的集體土地,即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擁有的土地,即使其中植物油廠占地為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也因該鄉鎮企業破產荒蕪多年,其被優先轉讓給上訴人,也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本案第三人區國 土局應當責成被上訴人向其繳納國有土地出讓金補充辦理長征化工廠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應當責成被上訴人補充辦理植物油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利證書,不應當縱客或串通被上訴人故意向法庭隱瞞上述兩個書證的真實情況,而向法庭提供涉嫌偽證的《回函》。

    所以上述《回函》調查結論含混不清、違背客觀事實,并且涉煤偽證,顯然應當歸于無效。   

     

    關于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回函》,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中對該函作出了否認其“三性”的質證意見,并于庭審后進一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質證補充材料,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2019年2月25日10:00---11:00天府法庭庭審結束后,關于對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2019年1月28日

    給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回復的《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的

     

    被告質證補充材料

     

    一.關于問題1: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該宗土地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的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該宗土地包含了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而該廠在1984年至1998年期間已經是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在2003年8月25日本案原告天府街辦進一步將該廠占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轉讓給被告陽慶文。所以,上述《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土地面積應當除去上述植物油廠的占地面積之后的占地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才屬于集體土地。上述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被撤銷,對此,被告于2019年1月6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起行政復議,已被受理,受理號為【2019】26號。

    二.關于問題2:“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所占土地不屬于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的土地范圍,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凱特公司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是被告和被告作為投資人于2003年5月15日注冊成立的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是原告陽慶文作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8月16日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的研發貿易型企業,其經營場所是由具有合法化工環評文件和化工生產資質、生產廠房、合法項目用地的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和借用的部分土地和廠房。顯然,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告陽慶文和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三.關于問題3:凱特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1.承問題2,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告陽慶文和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2.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于2002年12月5日委托成都科技大學環保科技研究所劉永祺先生(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于2002年12月14日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局于2002年12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對上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給予了合法批復,其明確載明: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包括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相鄰二廠廠址,面積共7337平方米(約11畝)。請求法庭調取上述環評文件并核實劉永祺先生(現任職成都市環境保護局)編制上述環評文件時引用的案涉土地面積7337平方米(約11畝)的溫江區政府文件依據。

    3.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是被告陽慶文于2003年5月15日依據上述被批復的環評文件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冊的具有生產資質和合法環評手續的個人獨資企業。被告陽慶文作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2003年8月25日與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載明:陽慶文和陽慶文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面積包括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占地面積和陽慶文應當優先取得的相鄰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占地面積,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所以被告陽慶文和被告在案涉土地和房屋上開辦的核心關聯企業明尼達化工廠受讓和優先受讓應當取得的項目用地地面積應當為7337平方米(約11畝),凱特公司僅作為非相鄰宗地權利人借用或租用上述土地出現在其中,上述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被告:陽慶文

                2019年3月1日

     

     

     

    此,上訴人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質證意見進行法庭調查,并依法確認上述《回函》之偽造性。

    并且,同時針對上述回函對本案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成立,上訴人向一審法院提出了對案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確認的法庭調查申請書,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

     

    法庭調查申請書

     

    被調查人姓名:劉永祺,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

    被調查人單位: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單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68號

     

    需收集證據內容:

    被調查人2002年12月14日為原告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對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的周圍環境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請求法庭調查核實該《報告表》載明的本案案涉項目用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的溫江區政府文件。

    收集上述證據原因:

    1、劉永祺先生代表具有國家環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于2002年12月14日為原告案涉7337

    平方米成量國有土地周圍環境狀況作出的《報告表》合法,其經過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02年12月30日的合法批復,證明上述《報告表》載明的材料和數據合法、真實有效。

    2、承上,上述《報告表》表明被告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曾向劉永祺先生提供過本案案涉成量

    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的文件資料,劉永祺先生方能以之作為依據用以確認原告作為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占地范圍,該占地范圍即是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所以,上述《報告表》才會出現原告案涉項目用地為7337平方米的準確占地面積,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收集上述證據需證明的事實:

    原告請求被告應當負責為原告辦理的成量國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的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此致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天府法庭

                                                      

                                                      申請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3月1日

    對此,上訴人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案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進行法庭調查,并依法確認上述《回函》之偽造性。。

     

    3、上述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上訴人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得出“案涉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進行轉讓”這一結論是錯誤的;

    2)一審法院引用的上述法條應當支持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即案涉土地符合法

    律規定的情形,可以進行轉讓。因為案涉原成都市溫江縣柳林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油廠均是被上訴人依據當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鄉鎮企業,二鄉鎮企業均因破產致使其土地使用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發生轉移至上訴人及其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

    技有限公司。對此,上訴人請求貴院對案涉原成都市溫江縣柳林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油廠進行法庭調查,確認其二者均是合法占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鄉鎮企業,二者均是合法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權利人,并確認二者均于2003年8月25日之前已破產荒蕪多年。

    實際上,案涉土地其中的長長征化工廠占地是被上訴人已取得或應當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的國有土地,被上訴人對長征化工廠占地具有當然合法的的處分權,是完全符合法律規定的可以轉讓的情形。

    4、上述判決書第六頁第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上訴人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上述法條錯誤,不應當得出“原柳林鄉政府與被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原柳林鄉鎮府無權轉讓案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

        (2)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與本案無關聯性,混清了國有土地使用權首次出讓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次轉讓的法律概念關系,國有土地使用權次轉讓是無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案沙長征化工廠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定《土地轉讓協議》之前,已可從溫江縣人民政府合法取得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被上訴人將其占地轉讓給上訴人是有效的;案涉植物油廠占地為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因該鄉鎮企業破產荒蕪多年,其被優先轉讓給上訴人,也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所以,被上訴人對本案案涉土地737平方米(約11畝)擁有當然的土地權利人處分權,其擁有的兩個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分別擁有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其將兩個破產荒蕪鄉鎮企業占地7337平方米(約11畝)轉讓給上訴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三條的規定,并非須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從村民手中將集體土地征收為國有土地后才能出讓、轉讓。

          本案第三人區國土局應當責成被上訴人補充辦理其長征化工廠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和植物油廠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利證書,完善其對案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 畝)的上述相鄰二廠的合法的轉讓處分權。

    5、上述判決書第六頁第三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

    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上訴人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錯誤,不應當得出“原柳林鄉人民政府作為無權處分人,未提交證據證明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經權利人進行了追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事后取得了案涉土地的處分權。原柳林鄉人民政府與被告陽慶文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應屬無效。”這一結論;

    2)本案案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畝)不存在任何基于法律禁止的被上訴人轉讓的集體土地,即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擁有的土地;本案案涉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是兩個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其中長征化工廠已取得合法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植物油廠已取得合法的鄉鎮企業集體上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被上訴人對長征化工廠已取得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有合法的處分權。而植物油廠是被上訴人在當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取得合法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而擁有的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被上訴人將其占地轉讓給上訴人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顯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定《土地轉讓協議》之后,應當主動去本案第三人區國土局處補充辦理長征化工廠的出讓國土地使用權利證書和植物油廠作為鄉鎮企業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利證書,以完善和取得其對本案案涉土地(即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二廠相鄰廠址占地7337平方米)的合法處分權,而不應當采取窩工、怠工的懶政方式故意拖延和隱瞞上述事實,涉嫌惡意撕毀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的合法有效性,有悖契約精神和誠實守信,并且涉嫌行使合同詐騙職務刑事犯罪,這是萬萬不應當的,而應當受到法律的糾正和制裁。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引用法條不切實際,行文關聯邏輯紊亂,

    上訴人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特依法提出本次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查清事實后,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3月19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9)川018863合同無效糾紛上訴一案

    溫江區人民法院一審2018)川0115民初4226號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法庭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書

     

    被調查人姓名:劉永祺,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

    被調查人單位: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單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68號

    需收集證據內容:

    被調查人2002年12月14日為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對本案《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成量國有土地的周圍環境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請求法庭調查核實該《報告表》載明的本案案涉項目成量國有土地用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相關的國土部門的用地預審文件和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收集上述證據原因:

    1、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判決書第頁第二段“2019年1月

    28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

    申請人認為:(1)上述《回函》涉及的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土地權利人或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相鄰宗地權利人的合法地籍證明材料和權利人身份證明材料;(2)上述《回函》涉及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凱特公司與本案申請人(一審被告)案涉的《土地轉讓協議》無關,即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土地性質與本案申請人(一審被告)無關。所以,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回函》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一審被告)《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土地性質“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結論,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調查不清,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不清楚的結論不應當作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實際上,該不清楚的事實與申請人(一審被告)在本次提出的《法庭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的內容有關,上述《回函》應當歸于無效。

    2、劉永祺先生代表具有國家環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于2002年12月14日為申請人案涉7337

    平方米成量國有土地周圍環境狀況作出的《報告表》合法,其經過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02年12月30日的合法批復,證明上述《報告表》載明的材料和數據合法、真實有效。

    3、承上,上述《報告表》表明被告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曾向劉永祺先生提供過本案案涉成量

    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的文件資料,劉永祺先生方能以之作為依據用以確認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占地范圍,該占地范圍即是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所以,上述《報告表》才會出現申請人案涉項目用地為7337平方米的準確占地面積,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收集上述證據需證明的事實:

    1、申請人在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確認合同無效一案中,案涉

    《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申請人受讓和優先受讓的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上述《報告表》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2、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判決書第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述《回函》調查不清,不應當將之采信為法庭主要證據。

    申請人本次提出的收集證據內容足以澄清上述《回函》之不真實、不清晰。

    懇請貴院予以采納。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環資庭

     

                    

     

                                      

                                                      申請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5月1日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9)川018863合同無效糾紛上訴一案

    溫江區人民法院一審2018)川0115民初4226號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追加第三人申請書

     

    申請人: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明尼達化工廠   

    電話:13881886159
    第一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區國土局)

    (第一第三人)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柳城大道東段70號

    法定代表人:李炯   局長

    第二被申請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凱特公司)

    (第二第三人)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

                  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665317432P

    法定代表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申請事項:

    請求依法追加第一被申請人區國土局本案第一第三人、第二被申請人凱特公司本案第二第三人參加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2019)川018863合同無效糾紛一案的上訴訴訟

    申請理由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原告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訴申請人陽慶文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案涉第一被申請人區國土局‘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第二被申請人凱特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

    申請人認為:(1)上述《回函》涉及第一被申請人區國土局,其對一審案件當事人雙方的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并且一審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第一被申請人區國土局應當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2)上述《回函》涉及第二被申請人凱特公司其對一審案件當事人雙方的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并且一審案件處理結果與其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所以第二被申請人凱特公司應當成為本案第三人參加訴訟。

    綜上申請人特依法申請追加第一被申請人區國土局和第二被申請人凱特公司為第三人參加本次上訴訴訟求貴院予以準許。

    此致
    四川省成都中級人民法院環資庭

    申請人:陽慶文

    201951

    下一個:
    下一個:
  • 天堂社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