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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民事答辯狀

    【概要描述】

    (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民事答辯狀

    【概要描述】

    詳情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答辯人: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明尼達化工廠   

    電話:13881886159

     

    被答辯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西街

    負責人:帥明成,職務:主任    

    代理人:何浩13980480288

     

    陽慶文(以下稱“答辯人”)與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以下稱“被答辯人”)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被答辯人起訴請求1、判令答辯人于2003年8月25日所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無效;2、判令答辯人承擔本案訴訟費。答辯人認為被答辯人提出的事實和理由不能成立。現就被答辯人起訴狀中的觀點作出以下答辯:

    一、本案案涉合同詐騙刑事立案申請

    1、關于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答辯人請求被答辯人當庭出示本案案涉土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溫府函(1992)號文件、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及中國農業銀行溫江區支行天府營業所核實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地面資產殘值處理意見報告。

    2、若鑒于被答辯人不能出示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出讓方必須的核心要件,并且鑒于被答辯人與答辯人簽定《土地轉讓協議》后并無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沒有為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合約積極尋找資源聯系業務等,并且被答辯人對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五條違約后,至今十多年一直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更有甚者,被答辯人于2014年1月31日在申辦其“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土地登記行為中,依照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本應與受讓方答辯人共同向溫江區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卻繞過受讓方,在受讓方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惜以盜用答辯人身份信息、偽造答辯人筆跡簽名、指印等方式,公然故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暫行管理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的法律規定(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被答辯人在上述行為中存在累計多次非善意,由此可以判斷被答辯人取得原告涉案標的十八萬元人民幣之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導致答辯人迄今一直未取得轉讓協議的轉讓對價,即《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所以請求法庭允許答辯人當庭110報警,由當地公安機關對被答辯人涉嫌合同詐騙予以立案,答辯人請求法庭本案附帶合同詐騙刑事審理。答辯人將另案刑事起訴被答辯人本案案涉合同詐騙罪,和另案行政起訴被答辯人因合同詐騙對答辯人造成的十多年的個人經濟、精神損失進行賠償,并再另案行政起訴被答辯人因合同詐騙對答辯人作為企業投資人和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兩個企業被本案被告以招商引資為詐騙借口給答辯人的兩個企業造成十多年來生產經營所有的直接和間接損失進行賠償。

    二、對案涉《土地轉讓協議》合同有效并須履行的質證答辯:

    1、答辯人與被答辯人歷史關聯機構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土地轉讓協議》的行為,不是答辯人的個人行為,而是答辯人作為投資人身份開辦“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明尼達化工廠)的企業行為,事實和理由如下:

    ?、上述《土地轉讓協議》載明:“為發展經濟,壯大民營企業,積極響應黨中央西部大開發的號召,盤活存量國有土地,甲方(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以下稱柳林鄉人民政府))根據自身業務需要,把位于柳林鄉前進村六組(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以下稱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2)號文件批準的約3畝存量國有土地轉讓給乙方。”說明答辯人受讓的成量國有土地是用于開辦企業,并不是為了囤積土地、待價而估,炒賣土地,浪費國家土地資源。答辯人作為投資人投資創業,于2002年12月14日依法委托“成都科技大學環保科技研究所”劉永祺先生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2003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溫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冊個人獨資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于2003年8月25日與被答辯人歷史關聯機構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土地轉讓協議》。答辯人雖然未以當時在溫江區唯一擁有的企業“明尼達化工廠”的名義簽定上述《土地轉讓協議》,這僅僅只是該協議的一個瑕疵而已,并不影響答辯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企業合法使用上述受讓土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

    ?、迄今為止,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一直合法使用上述土地,從2007年8月16日起與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凱特公司)”共同進行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已申請國家發明專利六項,授權三項,于2014年10月14日榮獲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資質(明尼達作為凱特公司生產車間有充分的法律依據,證明明尼達試驗廠同樣具有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資質和榮譽),答辯人和明尼達、凱特公司一直在這塊土地上積極響應黨中央國務院科技興國的偉大戰略,一直履行國家利益高于一切的“科技興國”愛國原則,從未有任何涉嫌炒賣土地、浪費國家土地資源、制造民生通貨膨脹的惡意。相反被答辯人一直無視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的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公然藐視黨中央國務院制定的科技興國的偉大戰略,以地方部門利益為先,持續不斷干擾我企業的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并以修建公益幼兒園為幌子,不惜公然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相關條款,侵占我企業項目用地,干擾和破壞我企業的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一直涉嫌低價或零價收儲我企業用于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的合法項目用地,然后用于滿足地方部門利益炒地賣地,獲取豐厚的紙幣,造成民生通和膨脹,而不是為了推動科技進步,獲取地方科技實力的提升和科普宣傳的推廣。

    有關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的應當履約和實際違約問題,答辯人、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將另行多案向郫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依法判決被答辯人的違約責任,并請求判令被答辯人賠償答辯人的經濟損失和精神損失,賠償明尼達化工廠和凱特公司兩個企業十多年來的生產經營損失。

    2、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鄉長征化工廠(以下稱長征化工廠)系原柳林鄉人民政府于1984年開辦的鄉鎮企業,在1998年之前該企業所使用土地應當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權屬性質應當為集體土地。但根據溫府函[1998]194號文件表明,溫江縣人民政府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已經批復同意為長征化工廠補辦核發《國有土地使用證》。

    所以,答辯人2003年8月25日從被答辯人受讓的土地性質在溫江縣人民政府國土資源局的地籍調查檔案里應當是被征用了的集體土地,即成量國有土地性質(如協議載明),沒有被核定為國有土地性質,只是表明被答辯人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一直以下犯上,共同對抗上一級政府機關即溫江區人民政府,是典型的行政不作為而已。既然長征化工廠是柳林鄉開辦的鄉鎮企業,且上世紀九十年代末溫江區鄉鎮企業管理局柳林鄉企業管理委員會已經宣布其倒閉,那么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就是長征化工廠修建生產廠房征用溫江縣金馬鎮前進村六組耕地2.56畝(實際占地面積5.74畝)作為存量國有土地當然的合法權利人,對該宗國有土地使用權享有合法獨有的轉讓和處置權。另柳林鄉人民政府經過幾次行政區域調整,本案案涉土地原屬柳林鄉前進村六組,現已被規劃為被答辯人行政區轄范圍,那么被答辯人對本案案涉存量國有土地使用權擁有當然合法的轉讓和處置權。被答辯人和原柳林鄉人民政府應當在1998年11月5日以后為其開辦的鄉鎮企業長征化工廠按照溫府函【1998】194號文辦理其《國有土地使用證》,然后由此遵守契約精神,履約完善與答辯人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就不會給國家造成十多年的土地使用稅流失,也不會給答辯人開辦的兩個企業因土地問題造成十多年的直接和間接的生產經營損失。

    3、如果被答辯人和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知曉答辯人受讓土地為集體土地,那么,被答辯人和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就不是本案上述案涉土地的合法權利人,其在不能有任何處置權、不具有物權處置合法資格的情況下,仍然公然以“為發展經濟,壯大民營企業,積極響應黨中央西部大開發的號召,盤活存量國有土地”為幌子,涉嫌故意欺騙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騙取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投資建廠,嚴重破壞了民營企業市場經濟,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將以該事實為依據、法律為準繩,向郫都區人民法院對被答辯人提起刑事訴訟,請求判決被答辯人合同詐騙罪,并賠償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近15年來的個人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和兩個企業的生產經營損失及關閉預期損失。

    4、被答辯人對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存在故意違約的情形,即2014年1月31日其應當與答辯人共同,但卻單獨向溫江區人民政府申請頒發其與本案案涉宗地相鄰的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過程中,在向溫江區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登記(這進一步證實了被答辯人合同詐騙的主觀故意)的權利人為被答辯人的《地籍調查表》資料內,被答辯人偽造答辯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簽字;盜用答辯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嚴重侵害答辯人、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的合法權益,基于上述事實,答辯人、凱特公司、明尼達化工廠將向郫都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申請筆跡司法鑒定,請求判決被答辯人犯偽造公文罪,請求判令被答辯人對答辯人和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造成的個人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和兩個企業的直接損失、間接經濟損失、名譽損失進行行政賠償,由此導致溫江區教育局2015年8月3日為建設項目“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編制了不實的環評文件被溫江區環境保護局違規違法審批通過,公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進而導致上述新建公益幼兒園成為爛尾樓至今兩年多,造成國有資產1032.29萬元受損,答辯人請求檢察機關介入,對被答辯人提起公訴。

    5、本案案涉土地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被答辯人應當按照《土地管理法》相關規定進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確權登記。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是可以進行合法轉讓的,即被答辯人是上述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合法權利人,對上述建設用地具有合法的物權處置主體資格。本案被答辯人1984年至1998年期間存在違法占有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的情形,且存在未依法申請登記將非農業建設集體土地變性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違法不作為行為。請求法庭判決被答辯人依法依規補充完善本案案涉集體土地的建設用地的性質,進而完善履行與答辯人于2003年8月25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

    6、請求法庭判令被答辯人根據溫府函【1998】194號文件,完善本案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使被答辯人成為該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權利人,具備該土地物權的處置主體資格,以便遵守契約精神,履行完善與答辯人于2003年8月25日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

    7、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二條: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等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比對發現,第(五)條,“違反行政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即被答辯人對本案案涉集體土地不具備權利人身份,沒有處置主體資格,因為集體土地的所有權人是對應的所有每個村民,被答辯人沒有權利對集體土地指手畫腳,必須征得每個村民的同意方可進行其他合規合法的集體經濟組織建設項目使用,這似乎能成立。但是被答辨人自稱本案案涉長征化工廠系被答辯人歷史關聯機構溫江區柳林鄉開辦的鄉鎮企業,也提供了相關證據,說明對本案案涉集體土地被答辯人是通過合法程序從對應每個村民手中取得,并用以進行集體經濟組織的建設,即鄉鎮企業長征化工廠的開辦,被答辯人應當合規合法地到國土部門進行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登記,然后進入流轉領域,被答辯人將集體土地等同于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這是基本法律概念錯誤,這也是被答辯人自相矛盾的第一步,也是被答辯人窩工、怠工、不作為,公然藐視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相關法律法規的違規違法行為,國土部門十多年來對此視而不見,包庇縱容被答辯人的違規違法行為,同樣具備被追訴被追責的條件,所以,答辯人可另案起訴被答辯人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對本案案涉集體土地應當登記為建設用地而瀆職、不作為的違規違法行為,請求判令被答辯人完善本案案涉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性質。

    其二,1998年11月5日溫府函【1998】(194)號文件已明確批復長征化工廠辦理本案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十多年來,被答辯人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一直藐視和對抗上一級溫江區人民鎮府,一直存在瀆職、不作為情形。答辯人將向郫都區人民法院另案起訴被答辯人因未根據溫府函【1998】(194)號文件精神將本案案涉集體土地或集體建設用地征用變更為《國有土地使用證》性質,導致答辯人與被答辯人2003年8 月25日簽定《土地轉讓協議》載明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不能轉移,請求法庭判令被答辯人對答辯人、明尼達試驗廠、凱特公司個人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及兩個企業十多年來生產經營損失進行賠償。

    所以,被答辯人以本案案涉土地為集體土地為由頭,以其1984年至1998年期間違反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相關法律法規為推諉,還以其違反對抗上一級政府機關即溫江區人民政府溫府函【1998】(194)號文件精神(應當補充辦理本案案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權證》)為推諉,企圖逃避2003年8月25日與答辯人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應當承擔的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轉移給答辯人的法律責任,最終是企圖以國有土地使用權未能變更登記為由,主張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無效,故請求法庭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2004年11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334次會議通過)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糾紛第八條:土地使用權人作為轉讓方與受讓方訂立土地使用權轉讓合同后,當事人一方以雙方未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為由,請求確認合同無效的,不予支持”,駁回被答辯人訴訟請求,依法維持所述《土地轉讓協議》有效性、合法性。依法判令被答辯人依法依規遵守契約精神,履行上述《土地轉讓協議》。之后,答辯人將另案向郫都區人民法院起訴被答辯人,請求判令被答辯人對因其違法、推諉應當辦理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使用證,而給答辯人、明尼達試驗廠、凱特公司造成的個人經濟損失、精神損失及兩個企業十多年來生產經營損失進行賠償。答辯人和被答辯人于2003年8月25日簽定《土地轉讓協議》雙方均不存在上述導致合同無效的情形,故請求法庭駁回被答辯人申請《土地轉讓協議》歸于無效的訴求。

    基于上述本案案涉土地1984年至1998年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1998年11月5日以后應當變性登記為成量國有土地,無論是集體土地建設用地還是成量國有土地,本案案涉土地均可由其權利人即被答辯人進行流轉或轉讓。為了發展經濟,壯大民營企業,積極響應黨中央西部大開發的號召,盤活存量國有土地,盤活“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爛尾樓舊址,也為了維護答辯人受讓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的合法權益,追訴被答辯人的違法犯罪行為,請求貴院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充分發揮審判職能作用,為企業家創新創業營造良好法治環境的通知【法(2018)1號】”文件精神,以事實為依據,維護答辯人作為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法定代表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科學技術進步法》第六十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之相關規定,為答辯人及其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創造一個安穩和諧的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的外部環境,答辯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駁回被答辯人的訴訟請求,依法維持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和合法性!

     

    此致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

     

    答辯人:陽慶文                    

                                                             時間:2018年10月15日

                                                               2018年12月26日(修改)

     

    附:《證據目錄》及證據復印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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