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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上訴一案
法庭調查收集證據申請書
被調查人姓名:劉永祺,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
被調查人單位: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單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68號
需收集證據內容:
被調查人2002年12月14日為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對本案《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成量國有土地的周圍環境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請求法庭調查核實該《報告表》載明的本案案涉項目成量國有土地用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相關的國土部門的用地預審文件和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收集上述證據原因:
1、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判決書第四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
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
申請人認為:(1)上述《回函》涉及的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作為土地權利人或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相鄰宗地權利人的合法地籍證明材料和權利人身份證明材料;(2)上述《回函》涉及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但凱特公司與本案申請人(一審被告)案涉的《土地轉讓協議》無關,即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土地性質與本案申請人(一審被告)無關。所以,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回函》不足以證明申請人(一審被告)《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土地性質“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結論,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調查不清,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不清楚的結論不應當作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實際上,該不清楚的事實與申請人(一審被告)在本次提出的《法庭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的內容有關,上述《回函》應當歸于無效。
2、劉永祺先生代表具有國家環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于2002年12月14日為申請人案涉7337
平方米成量國有土地周圍環境狀況作出的《報告表》合法,其經過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02年12月30日的合法批復,證明上述《報告表》載明的材料和數據合法、真實有效。
3、承上,上述《報告表》表明被告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曾向劉永祺先生提供過本案案涉成量
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的文件資料,劉永祺先生方能以之作為依據用以確認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占地范圍,該占地范圍即是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所以,上述《報告表》才會出現申請人案涉項目用地為7337平方米的準確占地面積,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收集上述證據需證明的事實:
1、申請人在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確認合同無效一案中,案涉
《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申請人受讓和優先受讓的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上述《報告表》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2、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判決書第四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
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對上述《回函》調查不清,不應當將之采信為法庭主要證據。
申請人本次提出的收集證據內容足以澄清上述《回函》之不真實、不清晰。
懇請貴院予以采納。
此致
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申請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