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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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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18)川0115號行初4226號舉報

    【概要描述】

    (2018)川0115號行初4226號舉報

    【概要描述】

    詳情

    致:成都市溫江區紀委監委紀檢監察機關

    關于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庭審程序違法及判決書存在調查事實不清、引用法條錯誤、關聯邏輯紊亂的枉法審理判決的

     報

     

    一、本案一審法院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存在以下兩點程序違法的事實:

    1、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被告應當取得的轉讓對價,即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和附著物房屋產權證,被告與原告自簽定上述協議后一直信賴原告,認為原告將上述轉讓對價辦理好后為被告保存至今,從未意識到原告會侵害或侵占被告應當取得的上述轉讓對價,但2018年9月18日收到本案傳票時,被告方知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了侵害。

    本案開庭之初被告要求原告當庭出示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三個核心要件,即

    (1)本案案涉土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的《國有土地使用證》

    (2)溫府函(1992)號文件

    (3)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及中國農業銀行溫江區支行天府營業所核實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地面資產殘值處理意見報告

    但原告當庭未能出具上述三個核心要件原件,并且鑒于原告被告簽定《土地轉讓協議》后并無積極履行合同的行為,沒有為全部或大部分履行合約積極尋找資源聯系業務等,并且原告對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第五條違約后,至今十多年一直無承擔責任的表現,更有甚者,原告2014年1月31日在申辦其“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土地登記行為中,依照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本應與受讓方被告共同向溫江區國土資源局申請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卻繞過受讓方,在受讓方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不惜以盜用被告身份信息、偽造被告筆跡簽名、指印等方式,公然故意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動產登記暫行管理條例》關于土地使用權轉讓與受讓的法律規定(第十四條 因買賣、設定抵押權等申請不動產登記的,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共同申請),原告在上述行為中存在累計多次非善意,由此可以判斷原告取得原告涉案標的十八萬元人民幣之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導致被告迄今一直未取得轉讓協議的轉讓對價,即《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國有土地使用證和房屋產權證已構成涉嫌合同詐騙,被告當庭請求法庭將本案同時移送溫江區公安局或溫江區人民檢察院作為附帶刑事合同詐騙案立案審查審理,因為被告在本案中涉及的辦事人員(簽字的代表人和收款人)涉嫌是社會閑雜人員,涉嫌盜用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公章對原告實施合同詐騙,其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之前已有非法占有故意,實際非法占有原告本案標的十八萬元人民幣至今長達十五年之久,導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轉讓對價,即案涉成量國有土地的《國有土地權證書》和附著物房屋產權證。但本案法官并未按照該法定程序將該案作為合同詐騙刑事案件移交溫江區公安局或溫江區人民檢察院查處,請求貴院確認本案一審法院庭審程序違法。

    2、本案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應當歸屬行政協議

      涉及土地、礦山、森林等國有資產的訴訟應當歸于環境資源庭的行政訴訟管轄,故本案存在管轄異議問題,不應當由同一轄區的天府法庭審理同一轄區的天府街道辦事處提起的環境資源行政訴訟,本案應當歸屬于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管轄。所以,請求確認本案立案程序違法,并撤銷上述判決書。

    二、本案判決書存在以下五點調查事實不清、引用法條錯誤、關聯邏輯紊亂的情形:

    1、上述判決書第三頁第二段“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1998年11月5日,溫江縣人民政府印發溫府函【1998】194號批復,同意補辦征用溫江縣金馬鎮前進村六組非耕地2.56畝,作為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修建生產廠房用地;征用后的國有土地,其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

    被告認為:

    1)上述文字前半段可以看出,2003年8月25日被告與原告(原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土地轉讓協議》之前,或在本案起訴之前,原告已經取得所述鄉鎮企業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出讓土地使用權利證書。2005年8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涉及國有土地使用權合同糾紛案件使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九條“轉讓方未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與受讓方訂立合同轉讓土地使用權,起訴前轉讓方已經取得出讓土地使用權證書,或者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同意轉讓的,應當認定合同有效。”所以,本案案涉土地協議應當有效;

    2)上述文字下半段由一審法院認定“案涉2.56畝國有土地被征用后,其土地使用權未經批準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是錯誤的,該陳述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性質,應當歸于無效。作為成量國有土地使用權,原告及其開辦的鄉鎮企業長征化工廠擁有之,當然具有轉讓、出租、抵押等主體資格權利,實際情況也證實了該推斷,即原長征化工廠取得出讓土地權利證書之后,曾經以此為抵押向中國農業銀行溫江區支行天府營業所貸款兩百萬元用于生產經營,后因經營不善而倒閉,后來才出現了案涉《土地轉讓協議》提及的原告將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地面資產殘值連同成量國有土地轉讓給被告的事實。所以,上述下半段文字陳述,僅僅是原溫江縣政府與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內部之間的管理訓誡約定,對雙方不具有法律約束力,為加強內部管理對外誠信,共同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的相關條款,在被告與原告簽定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之后,原溫江縣政府應當向原告(原柳林鄉人民政府)撤銷上述訓誡陳述并補充下達案涉2.56畝國有土地使用權可以轉讓的批準文書,以遵守契約精神并維護被告的合法權益。

    2、上述判決書第四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日,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在‘關于協助調

    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被告認為:

    (1)上述《回函》涉及的本案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未能向一審法院提供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作為土地權利人或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相鄰宗地權利人的合法地籍證明材料和權利人身份證明材料,即《回函》函涉 被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身份不明確;

    2)上述《回函》涉及本案第二第三人凱特公司,但凱特公司與本案被告案涉的《土地轉讓協議》無關,即其所使用的土地的土地性質與本案被告無關;所以,本案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向一審法院提供的《回函》不足以證明被告《土地轉讓協議》涉及的土地性質“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結論,一審法院對上述事實調查不清,第一第三人區國土局向法庭提供的不清楚的結論不應當作為一審法院采信的證據,實際上,該不清楚的事實與被告在本次上訴提出的《法庭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的內容有關。所以,上述《回函》應當歸于無效。

    關于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被告在一審庭審中對該函作出了否認其“三性”的質證意見,并于庭審后進一步向一審法院提交了質證補充材料,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2019年2月25日10:00---11:00天府法庭庭審結束后,被告對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2019年1月28日

    給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回復的《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的

     

    質證補充材料

     

    一.關于問題1: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該宗土地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的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該宗土地包含了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而該廠在1984年至1998年期間已經是集體土地建設用地,2003年8月25日本案原告天府街辦進一步將該廠占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轉讓給被告陽慶文個人。所以,上述《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土地面積應當除去上述植物油廠(其土地性質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占地面積,其余的占地面積則一直屬于集體土地,該集體土地與時間節點2003年8月25日無關。上述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被撤銷,對此,被告陽慶文于2019年1月6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起行政復議,已被受理,受理號為【2019】26號,2019年3月9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駁回,被告陽慶文于2019年3月25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分案提起行政訴訟,均請求撤銷《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案號分別為(2019)川01行初370號和(2019)川01行初371號。

    二.關于問題2:“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所占土地不屬于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的土地范圍,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凱特公司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是被告和被告作為投資人于2003年5月15日注冊成立的凱特公司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是原告陽慶文個人作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8月16日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的研發貿易型企業,其經營場所是由具有合法化工環評文件和化工生產資質、生產廠房、合法項目用地的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和借用的部分土地和廠房。顯然,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告陽慶文個人和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三.關于問題3:凱特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1.承問題2,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告陽慶文個人和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2.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于2002年12月5日委托成都科技大學環保科技研究所劉永祺先生(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于2002年12月14日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局于2002年12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對上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給予了合法批復,其明確載明: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包括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相鄰二廠廠址,面積共7337平方米(約11畝)。請求法庭調取上述環評文件并核實劉永祺先生(現任職成都市環境保護局)編制上述環評文件時引用的案涉土地面積7337平方米(約11畝)的溫江區政府文件依據。

    3.被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是被告陽慶文個人于2003年5月15日依據上述被批復的環評文件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冊的具有生產資質和合法環評手續的個人獨資企業。被告陽慶文個人作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2003年8月25日與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載明:陽慶文個人和陽慶文個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面積包括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占地面積和陽慶文個人應當優先取得的相鄰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占地面積,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所以被告陽慶文個人和被告在案涉土地和房屋上開辦的核心關聯企業明尼達化工廠受讓和優先受讓應當取得的項目用地地面積應當為7337平方米(約11畝),凱特公司僅作為非相鄰宗地權利人借用或租用上述土地出現在其中,上述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被告:陽慶文

                2019年3月1日

     

    此,被告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質證意見進行法庭調查。

    并且,同時針對上述回函對本案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成立,被告向一審法院提出了對案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確認的法庭調查申請書,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

     

    法庭調查申請書

     

    被調查人姓名:劉永祺,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

    被調查人單位: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單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68號

     

    需收集證據內容:

    被調查人2002年12月14日為原告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對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的周圍環境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請求法庭調查核實該《報告表》載明的本案案涉項目用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共7337平方米的溫江區政府文件。

    收集上述證據原因:

    1、劉永祺先生代表具有國家環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于2002年12月14日為被告案涉7337

    平方米成量國有土地周圍環境狀況作出的《報告表》合法,其經過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02年12月30日的合法批復,證明上述《報告表》載明的材料和數據合法、真實有效。

    2、承上,上述《報告表》表明原告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曾向劉永祺先生提供過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的文件資料,劉永祺先生方能以之作為依據用以確認原告作為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占地范圍,該占地范圍即是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所以,上述《報告表》才會出現被告案涉項目用地為7337平方米的準確占地面積,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收集上述證據需證明的事實:

    原告在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中應當負責為被告辦理的成量國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的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此致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天府法庭

     

                                                      申請人(被告):陽慶文

    時間:2019年3月1日

     

    對此,被告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案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進行法庭調查。

    3、上述判決書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至第六頁第三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

    條規定:‘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

      被告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得出“案涉土地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不得進行轉讓”這一結論是錯誤的;

    2)一審法院引用的上述法條應當支持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的有效性,即案涉土地符合法律規定的情形,可以進行轉讓。因為案涉原成都市溫江縣柳林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油廠均是原告依據當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的鄉鎮企業,二鄉鎮企業均因破產致使其土地使用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發生轉移至被告及其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和作為法定代表人的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對此,被告請求貴院對案涉原成都市溫江縣柳林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油廠進行法庭調查,確認其二者均是合法占用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鄉鎮企業,二者均是合法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權利人,并確認二者均于2003年8月25日之前已破產荒蕪多年。

    4、上述判決書第六頁第二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

    “土地使用權出讓,由市、縣人民政府有計劃、有步驟的進行。出讓的每幅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務院規定,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后,由市、縣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被告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上述法條錯誤,不應當得出“原柳林鄉政府與被告簽訂《土地轉讓協議》時,未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原柳林鄉鎮府無權轉讓案涉國有土地的使用權。”這一結論;

        (2) 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與本案無關聯性,混淆了國有土地使用權首次出讓與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次轉讓的法律概念關系,國有土地使用權二次轉讓是無須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

    5、上述判決書第六頁第三段“《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

    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

      被告認為:

      (1)一審法院引用該法條錯誤,不應當得出“原柳林鄉人民政府作為無權處分人,未提交證

    據證明案涉《土地轉讓協議》經權利人進行了追認,亦未提交證據證明事后取得了案涉土地的處分

    權。原柳林鄉人民政府與被告陽慶文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違反了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應屬無效。”這一結論;

    (2)本案案涉原成都市溫江縣柳林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油廠是原告開辦的兩個鄉鎮企業,原告對該二者鄉鎮企業占用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有合法的處分權。

    綜上所述,為保護民營企業家和民營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和“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舉報人懇請貴機關對該“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提起抗訴監督。

     

     

    禮!

     

     

    舉報人:陽慶文

    2019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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