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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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盛莉主審:
我是(2019)川01行終41號上訴案的上訴人陽慶文,該案2019年3月5日上午做了庭前溝通后,我還有以下兩點主張補充:
(一)盡管案涉 《土地轉讓協議》是2003年簽訂的,但我是于2018年提出履行協議訴求,所以,應當執行2014年以后的新的行政訴訟法,即應當按行政協議對待,不應當按照民事協議對待。
本案《行政上訴狀》中事實和理由第(4)點表明:初審法官認為,原告與被告于2003年8月25日簽訂的《土地轉讓協議》,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屬于民事案件處理的范疇(但當時上訴人并未提起本案訴訟)。但原告是按照2014年1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于2018年10月15日提起訴訟,顯而易見應當按照行政訴訟受理(如果原告于2014年11月1日之前提出本案訴訟,確實應當按照民事訴訟受理)。所以,初審法官對該行政訴訟不予受理而將之歸于民事案件,是明顯的業務能力低下和邏輯思維不清晰,其試圖開啟歷史車輪的倒車。
(二)我在該案的第一訴求是請求確認被告土地登記違法,且侵害了我的合法權益,第二訴求是判令被告須履行《土地轉讓協議》;被告上述土地登記違法是造成其《土地轉讓協議》惡意根本違約的原因,即兩個訴求客觀上存在因果關系,可以在一案中同時提出,應該按行政訴訟一并處置。
懇請您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敬禮 上訴人:陽慶文
2019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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