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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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狀
上 訴 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6組
投資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第一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區政府)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光華大道人和路733號
法定代表人:馬烈紅 職務:區長
第二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區天府街辦)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西街
負責人:帥明成 職務:主任
第三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區環保局)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6號樓3樓,
法定代表人:柯震弟 職務:局長
上訴請求:
請求判令被上訴人2006年至2007年統規自建的游家渡社區不動產安置房(小產權房)建設項目違法。
事實與理由:
1、上訴人對四川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9)川01行初202號作出以下裁定:對上訴人的起訴,本院不予立案,不服,提起本次上訴。
上訴人認為,裁定職權法授,但必須實事求是依法裁定。本案中,上訴人2006年至2007年對案涉溫江區天府街道游家渡社區不動產安置房(小產權房)建設項目根本不知道是什么亂七八糟的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所謂的“統規自建”,也根本不知曉該相鄰建設項目會對上訴人房屋和地平面造成低洼積水產生嚴重侵害后果,并且,本案案涉違法建設項目利害關系相對人即上訴人,自2006年起從未收到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的行政行為決定書或告知書,也就根本談不上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的起訴期限與否,因此,該情形并不適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關于“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復議決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適合前款規定。”
所以,對被上訴人的上述建設項目,被上訴人應當對上訴人作出書面告知行政行為,即告知上訴人其建設項目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備案將對上訴人合法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涉及上訴人的基本生存環境有無危害影響,但上訴人一直未能書面知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故這種情形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之規定:因不動產提起的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20年。所以法院應當受理立案。
2、第二被上訴人區天府街辦游家渡安置社區建設項目是按照統規自建的形式實施,不具有合法的環境影響評價和備案手續,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官網2017年8月29日《成都市環保局群眾信訪舉報轉辦和邊督邊改公開情況一覽表(17批)》也充分載明了被上訴人的上述違法事實。請參見附件。
3、第二被上訴人區天府街辦濫用統規之名、假借“自建”、實質違法修建的游家渡社區小產權安置房緊鄰上訴人修建,與上訴人墻體之間最近距離不足3米,違反了上訴人2002年12月14日依《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編制的上訴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經溫江區環境保護局合法批復的專家評審意見第二條:上訴人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距離10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點。上訴人的上述環評文件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獲得了第三被上訴人區環保局的合規批復。
4、第三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對第二被上訴人區天府街辦的上述違法行為存在嚴重瀆職違法行為,存在知法犯法、知規違規的情形。
5、第二被上訴人區天府街辦的上述違法建設項目給上訴人的廠區造成低洼之勢,使廠區低于外圍地面30cm-60cm,導致每年夏天積水嚴重,存在嚴重的漏電、電擊安全隱患。附圖片證明。第二被上訴人區天府街辦和第三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對上訴人的生存環境保護置之不理,從未考慮將上訴人的生活污水和雨水積水并入上述安置小區的污水管網,嚴重侵害了上訴人的基本生存權益。
綜上所述,鑒于被上訴人濫用統規之名、假借“自建”、實質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基本法律規定,并且進一步違反了上訴人環評報告中專家評審意見“要求上訴人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距離10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點”的合法合規規定,其違法行為無視游家渡社區住戶的生活、身心健康安全,無視上訴人合法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款,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給上訴人造成嚴重的生產生活安全隱患,上訴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行政上訴,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時間: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