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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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 政 上 訴 狀
上訴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
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665317432P
法定代表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身份證號:510102196607318433
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6號樓3樓
法定代表人:柯震弟 局長
上訴請求:
1、請求駁回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9)川0124行初81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撤銷溫江區教育局2015年8月3日編制的、被上訴人2015年9月1日審批通過的溫環建評【2015】096號“天府街辦渡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事實和理由如下:
(1)一審裁定書第3頁第3段共12行文字,上訴人認為,該段文字表明一審審判長沒有查明的事實是:上訴人及其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無論是在(2018)川0124行初89號提供的證據材料中,還是在其網站www.hansenscience.com上,均未表明被上訴人曾經對上訴人作出過案涉溫環建評【2015】096號“天府街辦渡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表涉利害關系人即上訴人“應當是被拆遷的企業和廠房”這一行政告知行為,因為在上述案涉《登記表》內未見有上訴人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陽慶文的簽字和身份證明,并且,被上訴人也未能在案涉《登記表》附件提供材料證明上訴人是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應當被拆遷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
所以,被上訴人一直未能向上訴人作出“上訴人系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被拆遷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這一行政告知行為,上訴人也一直不知道這一應當被告知的“企業待拆遷”的行政告知行政行為內容,可以判定:上述應當告知上訴人“企業待拆遷”的行政行為內容純粹是被上訴人憑空捏造的“事實”和謊言,上訴人是不可能去知曉其謊言的,并且,上訴人也從未書面收到相關行政機關書面送達告知并由上訴人簽收的這一謊言文書,該謊言文字是不應當存在于被上訴人審批的案涉《登記表》表涉“周圍環境簡況”一欄“......項目北面為空地、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即上訴人)待拆遷廠房”。
(2)一審裁定書第4頁第1行至第3行“本院認為,原告在其他案件提交的證據材料及其網站登載的材料,能夠反映原告至遲在2017年8月18日即已知曉涉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內容”,該段文字顯示一審審判長認定事實嚴重錯誤。因為,案涉《登記表》是被上訴人向溫江區教育局做出的行政行為,并不是被上訴人向上訴人作出的案涉《登記表》的行政行為;上訴人強調的是,該《登記表》表涉利害關系人即上訴人是“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這一上訴人應當知曉的行政告知內容,它應當由被上訴人作出或被上訴人在該《登記表》附件中提供或由其他行政機關作出的上訴行政告知內容作為《登記表》表涉證明材料。
2、一審法院引用法律錯誤,事實和理由如下:
既然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并未向上訴人作出“上訴人是待拆遷企業和廠房” 這一行政告知行政行為,所以,上訴人也就一直不知曉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作出的上述行政告知行政行為內容(即上訴人從未書面收到被上訴人或其他相關行政機關書面送達告知“上訴人是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并由上訴人簽收的行政行為內容),
故,一審審判長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四條“行政機關作出行政行為時,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起訴期限的,起訴期限從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起訴期限之日起計算,但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一年”錯誤,
其應當引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故這種情形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之規定:除因不動產提起的其他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5年。
所以,迄今為止,上訴人仍未知曉上訴人是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邏輯上,被上訴人捏造的損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這一謊言在(N+5)年內仍可受到上訴人的行政訴訟追訴,N年即指從現在起至被上訴人或其他行政機關向上訴人作出“上訴人是政府合法拆遷項目涉及的待拆遷企業和廠房”這一行政告知行政行為內容之日止。
同時,一審審判長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八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等法條均錯誤。
附,以下是上訴人在一審起訴狀中提交的事實和理由:
1、上訴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是本案案涉溫環建評【2015】096號“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以下簡稱《登記表》)的利害關系人。因為案涉《登記表》表涉“周圍環境簡況”一欄描述為“......項目北面為空地、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待拆遷廠房”,該描述提及了凱特公司及其廠房資產。
2、上訴人凱特公司提起本案行政訴訟在及法定的起訴期限內。理由如下:
(1)被上訴人區環保局2015年9月1日在審查、審批案涉《登記表》時沒有向作為本案案涉《登記表》利害關系人的上訴人凱特公司主動公開其表涉“周圍環境簡況”一欄描述“......項目北面為空地、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待拆遷廠房”的信息情況,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規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向利害關系人)予以公開。所以被上訴人違反上述條例,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知情權。
(2)被上訴人區環保局的上述違法行為導致上訴人凱特公司作為利害關系人迄今一直未能收到被上訴人書面送到告知而未知曉的上述《登記表》公示行政行為,因為案涉《登記表》內未見有上訴人公章或其法定代表人陽慶文簽字和身份證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故這種情形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之規定:除因不動產提起的其他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5年。所以請求貴院受理立案。
3、被上訴人區環保局侵害了上訴人凱特公司的合法權益,給凱特公司造成了不良影響和名譽損失。理由如下:
(1)上訴人凱特公司被拆遷與否涉及凱特公司生存發展的核心合法權益,其被拆遷與否的合法權益不應當由案涉《登記表》附帶核定,被上訴人區環保局應當在案涉《登記表》的審查、審批文件中附帶上訴人收到的相關部門核定并書面送達的《待拆遷企業告知書》;
(2)上訴人凱特公司不是政府核定拆遷企業,政府相關部門從未向告凱特公司公示《拆遷公告》,凱特公司從未與政府相關部門或拆遷方簽定《拆遷補償協議書》,也從未收到政府相關部門向凱特公司送達的《限期強制拆遷通知書》或政府法制辦作出的《限期強制拆遷決定書》,凱特公司也從未收到人民法院送達的《司法強制拆除判決書》;
(3)上訴人凱特公司是2007年8月16日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的研發貿易型企業,沒有環評手續,不具備生產性質,其辦公場所是由具有合法化工環評文件和化工生產資質、生產廠房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或借用,上訴人凱特公司根本不擁有待拆遷的廠房。
4、上訴人凱特公司用地地塊及其地面附著物的權利主體人是陽慶文作為投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明尼達化工廠。陽慶文2003年8月25日與上訴人用地地塊和案涉《登記表》環評地塊所處轄區行政機關簽定有包含上述兩處地塊的合法的成量國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明尼達化工廠是2003年5月15日在成都市溫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冊的個人獨資企業,上訴人凱特公司是2007年8月16日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的研發貿易型企業,其經營場所是由具有合法化工環評文件和化工生產資質、生產廠房、合法項目用地的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的部分土地和廠房,兩個企業及其登記關系在溫江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備案登記。
5、案涉《登記表》內上訴人凱特公司被偷梁換柱地出現在其“周圍環境簡況”一欄,其實質是被上訴人區環保局作為環境影響評價審查審批部門嚴重侵害了陽慶文作為投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明尼達化工廠2002年12月14日依法編制的、被上訴人區環保局2002年12月30日依法審批通過的明尼達化工廠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進一步地,被上訴人區環保局深層次地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第九條規定: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應當主動(向利害關系人)予以公開。被上訴人在審查、審批案涉《登記表》的行政行為過程中對明尼達化工廠及其投資人作為《登記表》的核心利害關系人未主動予以公開,這一違法行為導致明尼達化工廠及其投資人迄今為止一直未能知曉被上訴人審批通過案涉《登記表》這一行政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六十五條規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不知道行政機關作出的行政行為內容的,其起訴期限從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行政行為內容之日起計算,但最長不得超過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起訴期限。”故這種情形適用于《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6條第二款之規定:除因不動產提起的其他行政訴訟,訴訟時效為5年。所以,上訴人凱特公司和明尼達化工廠及其投資人在未來5年內仍有對被上訴人進一步提起行政訴訟的訴權。
6、被上訴人區環保局違反了明尼達化工廠2002年12月14日依法編制的、被上訴人區環保局2002年12月30日依法審批通過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環保專家評審意見第二條:明尼達化工廠建設項目衛生防護距離100米范圍內不得新建居民點,未成年人集中的公立幼兒園更是不應當在此范圍內修建。所以,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在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同時,進一步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此理由可參見2003年、2007年、2015年上訴人凱特公司的外環境關系變化圖證實。
7、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官網2017年8月29日《成都市環保局群眾信訪舉報轉辦和邊督邊改公開情況一覽表(17批)》載明: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對上述公立幼兒園周邊環境關系審核審查時,存在把關不嚴的情況。這也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在審查審批案涉《登記表》行政行為過程中存在瀆職違法行為,即在審查審批案涉《登記表》過程中存在調查不力的瀆職行為或暗地里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
8、被上訴人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程序嚴重違法。以下三點可以充分證明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對案涉《登記表》行政審查、審批過程中調查不力、并且存在程序違法明顯的事實:
(1)被上訴人對以下事實調查不力,導致其審批案涉《登記表》程序違法。溫江區教育局在辦理其“天府街辦渡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相關手續時,所引用的區政府頒發的《溫江集用(2014)第461號》不動產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宗地圖包含了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應當優先受讓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其引用的上述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藉調查表》的編制過程存在隱瞞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的真實相鄰宗地權利人身份,錯誤地將“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列為相鄰宗地權利人,且存在偽造、盜用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筆跡及指紋信息、身份信息的違法行為,其引用的《地藉調查表》土地登記行為存在違反《土地轉讓協議》和《中華人民共國和合同法》,將應當優先轉讓給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占地單方面地劃入其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宗地范圍,是溫江區教育局非法獲取明尼達化工廠的合法化工項目用地,用于違法修建其幼兒園的源頭性錯誤。
(2)被上訴人2015年9月1日審批通過案涉《登記表》滯后于2015年3月12日溫國土資函【2015】20號文件《關于溫江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項目用地預審意見的函》,程序違法。 被上訴人伙同溫江區教育局2015年3月12日在尚不具備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審批通過的其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情況下,引用上述錯誤的地籍調查成果,誘使區國土局錯誤地作出溫國土資函【2015】20號文件《關于溫江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項目用地預審意見的函》,其行政申請和審批程序違法,致使溫江區教育局得以違法占用本屬于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應當優先受讓作為項目使用的土地,造成幼兒園建造座落在明尼達化工廠合法的化工地塊上的結果。
(3)被上訴人2015年9月1日審批通過案涉《登記表》滯后于2015年3月13日溫江區規劃管理局《關于溫江區教育局“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項目選址的意見》,程序違法。被上訴人伙同溫江區教育局2015年3月13日在尚不具被上訴人區環保局審批通過的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情況下,引用上述錯誤的地籍調查成果,誘使區規劃局錯誤地作出《關于溫江區教育局“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項目選址的意見》,審批通過了幼兒園選址,確定了工作紅線圖,其審批程序違法,致使溫江區教育局得以違法占用本屬于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陽慶文應當優先受讓作為項目使用的土地,造成幼兒園建造座落在明尼達化工廠合法的化工地塊上的結果。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2015年9月1日審批通過的案涉《登記表》行政行為存在暗地里弄虛作假的違法行為,并且其審查、審批過程存在嚴重程序違法,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為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判如所請!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在(2019)川0124行初79號《行政裁定書》中認定事實錯誤,引用法律不當,存在濫裁、增加當事人訴累的情形,懇請貴院以客觀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讓上訴人在本次行政上訴案中作為弱勢群體的一方感受到基本的公平、正義,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時間:201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