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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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凱特公司)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
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665317432P
法定代表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區國土局)
負責人:王東旭,局長
地址:成都市溫江柳城大道東段70號
上訴請求:
1、請求駁回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111號《行政裁定書》。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撤銷其2019年1月28日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中提供的《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
3、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因為:一審裁定書第四頁第二段“本院認為,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作出《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的行為,系依據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審理中的司法調查而進行的回應,該‘回函’后被溫江區人民法院作為認定民事案件事實證據之一而予以采信。原告對該《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若存有異議,其實質系對人民法院判決認定事實不服。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原告應當通過對該民事判決提起上訴等方式予以司法救濟,而非另行提起行政公訴。故,本案不屬于人民法院行政訴訟的受案范圍”該段文字存在認定事實錯誤的情形。
上訴人認為:《回函》的實質是溫江區國土資源局(而非一審原告即非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以第三方身份通過向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交“回應”的方式對作為《回函》的利害關系人即上訴人(而非一審被告陽慶文)作出行政告知證明:上訴人(而非一審被告陽慶文)占用的土地部分為國有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的上述行政告知證明內容嚴重違背上訴人的客觀事實,存在重大法律事實錯誤。
2、一審法院引用法律不當,因為:被上訴人的上述行政告知證明內容存在的重大法律事實錯誤引起的法律后果是:被上訴人作為行政機關以第三人身份向第三方告知了涉及上訴人核心利益的不真實的證明材料,將形成偽證和謠言加以流傳。無論是被上訴人在(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民事判決書》中作為證明材料提供,或者是在其他任何公開場合向任何第三方提供上述《回函》的行政告知內容,均會引發第三方對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侵害和蔑視。
謠言必須止于起源。故,為了追究被上訴人案涉《回函》向第三方作出行政告知證明行為對函涉利害關系人即上訴人引發不良后果的法律責任,上訴人提起本案行政訴訟,法律事實清楚,引用法律正確,因為:
?被上訴人在(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中是案外人或案涉第三人,但在本案中是適格的行政被告和行政被上訴人;
?上訴人在(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中也是案外人或案涉第三人,其提出的本案訴訟請求顯然在(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及其上訴案中或其他民事訴訟渠道中是不能解決的。
所以,本案應當是人民法院受理范圍內的行政案件。
一審法院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4項和《最高人民法院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69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款不當,不應當推諉踢皮球,逕行裁定駁回本案起訴,而應當開動腦筋,認真進行庭前調查,并開庭審理。
3、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年2月28日作出的(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民事判決
第四頁第二段:2019年1月28日,被上訴人在“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以下簡稱《回函》)中載明: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所使用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該段文字牽扯出了(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的案外人或案涉第三人即本案被上訴人和上訴人,被上訴人向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了違背上訴人客觀事實的行政告知證明材料,這一行政告知引起的法律糾纏顯然在(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及其上訴案中或其它民事訴訟渠道是不能解決的。
上訴人認為:
(1)被上訴人向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提供《回函》證據的行為應當不屬于司法協助執行行為,并非不可訴。
該行為背景及其實質是:
①案涉《回函》涉及的上訴人凱特公司是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的案外人或案涉第三人,本案上訴人凱特公司與被上訴人區國土局作出的行政告知引起的法律糾纏不可能在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中(上訴人為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被上訴人為陽慶文個人)或其上訴案中或其它民事訴訟渠道中解決,應當另案起訴;
②上訴人凱特公司是案涉《回函》的利害關系人。案涉《回函》是被上訴人區國土局暗地里向上訴人凱特公司作出的上訴人凱特公司一直未能知曉的僅僅通過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判決書在該案中向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公示告知,而并非向本案上訴人凱特公司公示告知的該案第三人第三方證據,是被上訴人并未向利害關系人即上訴人凱特公司書面送達告知“作為證人出庭作證”的行政告知行為,并且,重要的是,該行政告知內容存在重大法律錯誤,所以,案涉《回函》的實質是被上訴人違背上訴人凱特公司客觀事實和意愿在上訴人凱特公司完全不知情的情況下,向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了不符合凱特公司實際情況的不真實的《回函》證據,是應當向利害關系人凱特公司主動公示告知而未主動向凱特公司公示告知的行政告知證明行為(即第三人第三方出庭作證),顯然該行為程序違法,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故被上訴人向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提供《回函》證據的行為是被上訴人暗地里對上訴人作出的不真實的行政告知證明行為(即第三人第三方出庭作證),其程序違法,顯然是應當被上訴人追訴的行政行為。
(2)被上訴人未能在案涉《回函》中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法院提供上訴人凱特公司作為案涉《回函》函涉國有土地使用主體權利人或作為《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集體土地使用權利證書》證涉相鄰宗地權利人的合法地籍證明材料和主體權利人身份證明材料,即被上訴人向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的《回函》函涉被使用土地的主體權利人身份不明確,該《回函》違背客觀事實和相關法律強制性規定,應當歸于無效。
(3)案涉《回函》函涉上訴人凱特公司所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在陽慶文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前,是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在1984年到1998年期間依據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而擁有的兩個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植物油廠”,陽慶文個人根據上述《土地轉讓協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受讓取得的上述兩個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廠址成量國有土地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的規定。
案涉《回函》涉及上訴人凱特公司,上訴人凱特公司其合法的工商登記檔案載明:其經營場所是由陽慶文個人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和借用的部分土地和廠房,明尼達化工廠擁有2002年12月30日溫江區環境保護局根據《中華人名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合法批復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該《報告表》載明:明尼達化工廠擁有的合法項目用地即案涉《回函》函涉土地為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以下簡稱長征化工廠)和相鄰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以下簡稱植物油廠)兩個已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廠址,占地7337平方米(約11畝),所以,上訴人凱特公司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身份人,在陽慶文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后,應當是陽慶文個人和陽慶文個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而根本不是上訴人凱特公司,其涵蓋的合法項目用地使用權包含上述兩個破產多年的鄉鎮企即長征化工廠已取得的合法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和植物油廠已取得的合法的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可以看出,對《回函》函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畝)具有處分權的權利人,在陽慶文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前是長征化工廠、植物油廠及其鄉鎮企業主管部門即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顯然不是特殊民事主體即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委員會,也不是上訴人凱特公司。
所以,上述《回函》根本未涉及《回函》函涉土地主體權利身份人,而應當涉及的土地主體權利身份人是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擁有的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兩個鄉鎮企業,但被上訴人未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庭提供長征化工廠的國有土地使用權書證,同時,植物油廠作為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被上訴人也應當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依法取得的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書證(即三分之二以上當地集體村民同意建設植物油的簽名)。所以,被上訴人涉嫌串通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故意隱瞞上述證據或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偽證,即代之以根本不具有土地使用權主體資格的上訴人凱特公司出現在案涉《回函》中,以《回函》函涉土地使用權權利主體資格人身份出現,顯然有失真實,并且違法,請求貴院予以追究其法律責任。 故上述《回函》之“三性”不能成立,并且涉嫌偽證,顯然應當歸于無效。
同時,從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占地角度看,在陽慶文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前,《回函》函涉土地使用主體權利人長征化工廠和植物油廠是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在當時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而擁有的破產荒蕪多年的鄉鎮企業,其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因企業破產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與陽慶文個人簽定的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而轉移給陽慶文個人,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使用權不得出讓、轉讓或者出租用于非農業建設;但是,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并依法取得建設用地的企業,因破產、兼并等情形致使土地使用權依法發生轉移的除外”的規定。
(4)案涉《回函》調查結論含混不清、違背客觀事實,并且被上訴人涉嫌向法庭提供偽證,顯然應當歸于無效,并請求法庭追究被上訴人的法律責任。
案涉《回函》涉及上訴人凱特公司,但上訴人凱特公司與陽慶文個人同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的合法的《回函》函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無關,即其所使用土地的土地性質也與本案陽慶文個人及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無關。所以,被上訴人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提供的 《回函》 不足以證明《回函》函涉土地即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涉土地的土地性質“部分土地為集體土地,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之結論,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對上述事實調查不清,違背客觀事實,其真實的情況是:《回函》函涉土地的權利主體不是上訴人凱特公司,而是陽慶文個人和陽慶文個人在《回函》函涉土地上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因為陽慶文個人于2003年8月25日與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有合法的《回函》函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回函》函涉土地的土地使用權利主體人在上述《土地轉讓協議》簽定之前是原長征化工廠和原植物油廠,故,《回函》函涉土地即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案涉土地的土地性質應當描述為“原長征化工廠占地為成量國有土地,原植物油廠占地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該兩個已破產多年的鄉鎮企業占地7337平方米(約11畝)從2003年8月25日陽慶文個人與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合法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后至今的土地使用權利主體實際是也應當是陽慶文個人和陽慶文個人作為投資人在上述土地上開辦的明尼達化工廠” 。被上訴人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法院提供的不真實的《回函》不應當作為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采信的證據,實際上,該不真實的《回函》與陽慶文個人在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庭審中提出的《法庭調查申請書》申請調查的內容有關,即《回函》函涉土地7337平方米(約11畝)不存在任何基于法律禁止的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轉讓的集體土地,即村集體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擁有的土地,即使其中植物油廠占地為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也因該鄉鎮企業破產荒蕪多年,其被優先轉讓給陽慶文個人,也是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
因此,被上訴人應當責成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向其繳納國有土地出讓金補充辦理長征化工廠的出讓國有土地使用權利證書,應當責成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補充辦理植物油廠鄉鎮企業集體土地建設用地使用權利證書,不應當縱容或串通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故意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隱瞞上述兩個書證的真實情況,而向法庭提供涉嫌偽證的違背上訴人客觀事實、侵害上訴人合法權益的不真實的《回函》。
關于案涉《回函》的真實性、合法性和關聯性,陽慶文個人在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庭審中對該《回函》作出了否認其“三性”的質證意見,并于庭審后進一步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法院提交了質證補充材料,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案號(2018)川0115民初4226號 確認合同無效糾紛一案
2019年2月25日10:00---11:00天府法庭庭審結束后,被上訴人對成都市溫江區國土資源局2019年1月28日
給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回復的《關于協助調查函的回函》的
質證補充材料
一.關于問題1: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該宗土地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的土地性質為集體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該宗土地包含了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而該廠在1984年至1998年期間已經是集體土地建設用地,2003年8月25日本案上訴人天府街辦進一步將該廠占地作為成量國有土地轉讓給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所以,上述《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記載的土地面積應當除去上述植物油廠(其土地性質在2003年8月25日之前為集體土地建設用地)的占地面積,其余的占地面積則一直屬于集體土地,該集體土地與時間節點2003年8月25日無關。上述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應當被撤銷,對此,被上訴人陽慶文于2019年1月6日向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提起行政復議,已被受理,受理號為【2019】26號,2019年3月9日被成都市人民政府駁回,被上訴人陽慶文于2019年3月25日向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對成都市人民政府和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分案提起行政訴訟,均請求撤銷《溫江集建用(2014)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案號分別為(2019)川01行初370號和(2019)川01行初371號。
二.關于問題2:“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特公司)”所占土地不屬于溫江集建用(2014)字第461號的土地范圍,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凱特公司使用土地的權利主體是被上訴人和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于2003年5月15日注冊成立的凱特公司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稱明尼達化工廠)。凱特公司是上訴人陽慶文個人作為法定代表人于2007年8月16日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冊的研發貿易型企業,其經營場所是由具有合法化工環評文件和化工生產資質、生產廠房、合法項目用地的明尼達化工廠無償提供和借用的部分土地和廠房。顯然,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證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和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三.關于問題3:凱特公司所使用的土地部分為集體土地,部分(2.56畝)為原溫江縣人民政府批準給原長征化工廠(溫府函(1998)194號)使用的國有土地,該描述之合法性、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能成立。因為:
1.承問題2,凱特公司根本不能成為上述第461號土地權利證書涉《地籍調查表》表涉宗地圖標示的相鄰宗地權利人,所述相鄰宗地權利人應當為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和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
2.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于2002年12月5日委托成都科技大學環保科技研究所劉永祺先生(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于2002年12月14日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局于2002年12月30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對上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給予了合法批復,其明確載明: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包括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相鄰二廠廠址,面積共7337平方米(約11畝)。請求法庭調取上述環評文件并核實劉永祺先生(現任職成都市環境保護局)編制上述環評文件時引用的案涉土地面積7337平方米(約11畝)的溫江區政府文件依據。
3.被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是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于2003年5月15日依據上述被批復的環評文件在成都市溫江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注冊的具有生產資質和合法環評手續的個人獨資企業。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作為明尼達化工廠投資人2003年8月25日與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原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簽定的《土地轉讓協議》載明:陽慶文個人和陽慶文個人作為投資人的明尼達化工廠的項目用地面積包括原成都市溫江長征化工廠占地面積和陽慶文個人應當優先取得的相鄰的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占地面積,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所以被上訴人陽慶文個人和被上訴人在案涉土地和房屋上開辦的核心關聯企業明尼達化工廠受讓和優先受讓應當取得的項目用地地面積應當為7337平方米(約11畝),凱特公司僅作為非相鄰宗地權利人借用或租用上述土地出現在其中,上述土地性質均為成量國有土地。
被上訴人:陽慶文
2019年3月1日
對此,上訴人凱特公司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質證意見進行法庭調查,并依法確認案涉《回函》之偽造性。
并且,同時針對上述《回函》對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8)川0115民初4226號一案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性均不成立,陽慶文個人向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提出了對《回函》函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進行確認的法庭調查申請書,全文如下: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2019)川0115民初4226號
法庭調查申請書
被調查人姓名:劉永祺,電話:13808077104/028-85408879
被調查人單位:成都市環境保護局
單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區蜀錦路68號
需收集證據內容:
被調查人2002年12月14日為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對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的周圍環境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請求法庭調查核實該《報告表》載明的本案案涉項目用地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共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相關的國土部門的建設用地預審文件和規劃部門的選址意見書。
收集上述證據原因:
1、劉永祺先生代表具有國家環評資質的第三方機構于2002年12月14日為被上訴人案涉7337平方米成量國有土地周圍環境狀況作出的《報告表》合法,其經過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2002年12月30日的合法批復,證明上述《報告表》載明的材料和數據合法、真實有效。
2、承上,上述《報告表》表明上訴人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和溫江區國土資源局曾向劉永祺先生提供過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的文件資料,劉永祺先生方能以之作為依據用以確認上訴人作為投資人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占地范圍,該占地范圍即是本案案涉成量國有土地7337平方米占地面積。所以,上述《報告表》才會出現被上訴人案涉項目用地為7337平方米的準確占地面積,即《報告表》中載明的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收集上述證據需證明的事實:
上訴人在案涉《土地轉讓協議》中應當負責為被上訴人辦理的成量國有土地權利證書證涉的占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即包含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廠址占地面積。
此致
成都市溫江區人民法院天府法庭
申請人(被上訴人):陽慶文
時間:2019年3月1日
對此,上訴人凱特公司請求貴院依法對上述《回函》函涉成量國有土地占地面積進行法庭調查,并依法確認案涉《回函》之偽造性。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9)川0124行初111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事實錯誤,引用法律不當,并且基于被上訴人的《回函》違背客觀事實,存在嚴重法律錯誤,嚴重違背上訴人凱特公司意愿,侵害了上訴人的合法知情權,給上訴人造成被動的不良影響和名譽損失,客觀上造成被上訴人嚴重損害了上訴人法定代表人陽慶文作為投資人的上訴人核心關聯企業“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在陽慶文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簽定合法的《回函》函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之后,作為《回函》函涉成量國有土地使用的權利主體身份人的合法權益,上訴人凱特公司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懇請法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時間:2019年6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