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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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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川成檢行檢[2021]60號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概要描述】

    川成檢行檢[2021]60號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概要描述】

    詳情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936號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937號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賠終44號

    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      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賠初8號

     

     

    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書

     

    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再審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投資人:陽慶文,聯系電話:13881886159。

    第一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法定代表人:周世剛,局長

    第二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再審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6號樓3樓,法定代表人:柯震第,局長

     

    申請人與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因“請求依法判令被告改正對原告實施剪斷變壓器民用電、動力電接頭導致原告不能正常生活生產經營的暴力違法行為”行政強制及行政賠償兩案,不服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0124行賠初8號《行政判決書》,不服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和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賠終44《行政判決書》申請人已于20196月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分別于2020814日、20201215日作出2019)川行申936號和作出(2019)川行申937號駁回再審申請裁定。根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

     

    請求事項

    申請人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2018】川01行賠終44號《行政判決》,請求成都市人民檢察院就上述判決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撤銷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2018】川01行賠終44號《行政判決書》,并對本案依法進行審理。

     

    事實和事由:

    一、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24行賠初8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行賠終44號《行政判決書》、再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936號《行政裁定書》和2019】川行申937號《行政裁定書》,認定以下基本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

    (一)申請人不是“散亂污”企業的問題

    1、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6頁第4行:(溫江區環境保護局認為)申請人屬于環保手續未完善企業,建議列為“散亂污”企業。但,溫江區環保局向申請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第三條載明:申請人申請的將申請人“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依據不存在。故,申請人顯然不是“散亂污”企業。

    2、川環發【210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規定,將無環評審批手、未進行環保“三同時”驗收被環保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停止生產的企業納入實施強制停電的企業范圍。從文法角度來看該段文字,無環評審批手續是判定“散亂污”企業的前置的充分條件,其并未表述為“無環評審批手續或未進行環保‘三同時’驗收”作為“散亂污”企業的定性條件,而申請人于2002年12月30日經溫江區環保局合法審批通過了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故,申請人顯然不是“散亂污”企業。

    3、申請人是其投資人陽慶文于2003年8月25日從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受讓取得兩個早已破產、倒閉多年的鄉鎮企業經十多年的專心經營建立起來的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核心關聯企業,共同擁有多項國家發明專利,雖廠房外觀陳舊,但廠區內部房屋、車間、員工食堂、生活區井井有條,整潔有序,根本無散、亂、污的跡象,并且生產過程無超標污水排放、也無有毒有害氣體排放,其投資人長期居住、生活在“廠區內”,以廠為家,專注于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其內在與外觀可以算是“金玉其內、敗絮其外”,確實迎合不了某些貪腐官員追求時髦的表面政績、表面光鮮的所謂高大上、實質毫無自主知識產權核心競爭力的待工企業,即那種“金玉其外、敗絮其內”的泡沫經濟企業。

    (二)申請人廠區內除了生產經營以外,還有整潔的辦公區、企業員工住宿生活區,該辦公區用電和企業員工住宿生活用電(并非社區居民生活用電)不應當受到第一被申請人突然襲擊切斷。

    1、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9頁第10行至12行:在確保安全、妥善處理居民生活用電和辦公用電的情況下,將需要采取強制停電企業的停電時間、停電范圍等及時書面通知當地電力供應企業(《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 但一審法院在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10頁第2行至第7行:對于明尼達廠訴稱經信局對其“民用生活用電”予以強制停電的事實。本院認為,經審理查明,明尼達廠區內并無單獨的民用生活區域。原告所訴稱該廠的生產、辦公、照明用電,均應當是為了企業的生產經營,屬于生產經營用電,而并非上述通知中的“居民生活用電”。故,原告訴經稱經信局對其居民生活用電予以強制停電的陳述,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歪曲事實抹殺我企業的正常辦公用電、企業員工住宿生活用電,將上述《通知》中“妥善處理居民生活用電和辦公用電的情況下”,斷章取義,惡意僅取其中的“居民生活用電”,是沒有人性的不“以人為本”的保障民營企業員工的基本生活、照明、辦公的濫用審判權利的違規判決!

    2、第一被申請人副局長馮舸(電話:13981702688)在2018年3月28日有親筆字條批復“同意今天恢復生活用電,馮舸28/3”證明申請人廠區內有合法的員工生活、辦公用電及其實施。

    (三)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被申請人未能查明和不能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行政強制斷電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事實。

    一審法院無視申請人在一審庭審中反復指出的:第二被申請人區環保局錯誤地作出“建議將申請人列為‘散亂污’企業”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問題;第一被申請人區經信局錯誤地作出“對申請人徹底斷電的函件通知并授權區供電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暴力斷電”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問題,二者均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五、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的規定,特請求貴院提請四川省人民檢察院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抗訴。

    二、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24行賠初8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行賠終44號《行政判決書》、再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936號《行政裁定書》和2019】川行申937號《行政裁定書》引用法律均存在錯誤。

    (一)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確實存在錯誤。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合本案,比對以上法條發現:

    1、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認定申請人為“散亂污”企業的證據不確鑿;

    2、第一被申請人溫江區經信局以“申請人為‘散亂污’企業”作為依據對申請人實施行政強制斷電引用地方法規“川環發【201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不正確;

    3第一被申請人溫江區經信局對申請人實施強制斷電的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二)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駁回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確實存在錯誤。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結合本案,比對該法條發現:

    1、判決即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楚、錯誤,參見理由1、2、3項;

    2、判決即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參見上理由1項。

    (三)基于上述第(一)、(二)點理由,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24行賠初8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和【2018】川01行賠終44號《行政判決書》、再審法院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川行申936號《行政裁定書》和2019】川行申937號《行政裁定書》,均認定基本事實不清、引用法律錯誤,其明顯存在漠視民生、置民營企業合法營商環境于不顧、信口開河、亦步亦趨、混吃混喝納稅人供養的行尸走肉的情形

    ,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規定,特請求貴院提抗訴。

    、關于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五年前對申請人作出的溫環罰【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在5年后以此作為本次對申請人實施強制斷電的依據,提起行政起訴和上訴,雖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但申請人由此因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135號行政上訴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川01行終1158號終審裁定,根據實際情況,現作為本次行政監督請求的監督事由作以下申辯陳述,懇請貴院參考、酌情考慮作為有效抗訴事由采納:

    (一)第二被申請人應當撤銷2013年8月19日向申請人下達的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

    (二)上述《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系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第二被申請人的違規執法行為,申請人雖然在訴訟期限內未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懇請貴院作為特別情況予以酌情采納,替作為民營科技創新型企業的申請人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消除冤枉。理由如下: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再申請人作出了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申請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就上述第二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提出起訴,2018年8月14日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以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為依據作出裁定:不予立案。

    申請人又于2018年9月1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述行政行為提出行政上訴,2018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認真比對上述法條和案涉具體時效情況,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的一審裁定和二審法院的二審裁定正確。

    但是,申請人是一個民營科技創新型小微企業,2016年以前對《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均不知曉,對行政行為的復議和訴訟意識也很淡薄,而且申請人投資人的主要精力放在科技創新、發明創造、新產品研發和生產上,申請人在法務方面也沒能重視,所以延誤了行政復議和訴訟期限,但對于本案申請人受到的上述行政處罰冤屈,確實是申請人所在轄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為“小產權房”住宅小區后,應當由政府牽頭實施搬遷安置而未被搬遷安置,造成的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對申請人實施的自相矛盾的“逼遷”違規執法行為,所以,申請人特向貴院提出申辯陳述,懇請貴院按照特殊情形予以酌情采納。

    2、2005年7月7日,為加強安全生產意識,申請人自擬《防范自然災害預案措施》,配合溫江區安監局驗收做準備工作。

    3、2005年9月1日,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廢水治理方案》2009年以來第二被申請人曾多次對申請人做了排污檢測,因為申請人一直從事消除傳統制革工藝高污染的硅烷鞣革“一鍋煮”零排放工藝研發生產,故第二被申請人未以排污超標對申請人實施過處罰。然而第二被申請人2017年7月18日、7月26日對申請人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立即停止排污。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申請人被責令停止生產后,不時做一些消除傳統制革高污染的硅烷鞣革“一鍋煮”零排放的研發試驗工作,第二被申請人沒有出具申請人超標排放的證據

    4、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于2005年對申請人所在轄區作出了《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年-2020年)》,第二被申請人上屆法定代表人(環保局長)為所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作出的天府街道辦事處時任負責人。因此,第二被申請人應當知曉:申請人從所處轄區土地利用被總體規劃之日起,即作為政府拆遷或搬遷安置的工業企業,須由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牽頭將申請人生產行為從已被規劃為住宅小區的轄區內遷出。所以,第二被申請人應當告之申請人:不要再投入,僅進行過渡性生產,并積極配合等待政府對申請人的搬遷安置。

    5、2006年3月26日,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場所備案登記表》,準備申請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

    6、2006年7月8日,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廠目前狀況說明》。

    7、2007年4月24日,申請人與天府街辦協商申請人的企業搬遷安置的工作記錄。

    8、2010年6月25日,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出具了《關于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的情況說明》稱:因城鄉一體化城建規劃建設原因,申請人很快將被拆遷。在拆遷之前,暫時同意申請人參加今年工商執照年檢。

    9、2013年8月19日,第二被申請人向申請人下達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以“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為由,對申請人作出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20000元。

    10、針對第二被申請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申請人在追訴第二被申請人行政行為不當的過程中,被迫于2015年向溫江區人民法院繳納了總罰金兩萬元中的五千元罰款,然后繼續追訴第二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不合法,即追訴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的違規執法行為。

    11、針對第二被申請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具體的法律依據,即稱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申請人在停產期間根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作為應當屬于上述文件提及的“規范一批、整改一批、關停一批”中的需要整改的企業,申請人立即投入資金整改環保配套設施,于2016年3月15日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了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驗收申請,得到第二被申請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局長)的口頭答復是:不予審批驗收合格。

    12、根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第二被申請人迄今未以文書形式通知或指導申請人屬于上述文件中提及的“規范一批、整改一批、關停一批”中“需要整改”的企業,未盡告知義務,未對申請人進行引導整改以合規合法符合環保要求,僅靠簡單粗暴的關停手段和處罰效益欲置申請人于死地,而欲讓環保違規違法的“溫江區天府街道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保”后生,該公立幼兒園建設項目環保違法一案,申請人已上訴到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9)川01行終596號【一審案號為(2019)川0124行初53號】。這是第二被申請人典型的不作為、亂作為和打擊報復。

    13、關于上述溫江區教育局“溫江區天府街道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首先從土地違法開始的一系列程序違法行為,申請人已向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提出了《土地違法查處申請書》。

    14、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官網信息公開公示欄“成都市環境保護局群眾信訪舉報轉辦和邊督邊改公開情況一覽表(第17批)”,明確指出:(1)申請人的投資人反映的北面緊鄰申請人的游家渡安置小區(小產權房)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備案情況屬實;(2)第二被申請人在審查南面緊鄰申請人的“溫江區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時對幼兒園周邊外環境關系審核把關不嚴;(3)游家渡幼兒園符合開園條件后才能開園招生。

    據此證明:申請人是具備合法化工環評手續的企業,游家渡幼兒園的環評手續被第二被申請人審核通過,不應當依仗第二被申請人2013年8月19日向申請人下達的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支持,第二被申請人審核把關不嚴的核心疏漏有兩點:(1)違反了申請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專家評審意見第二條“距離建設項目100米范圍內不得修建居民點”;(2)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15、針對上述陳述和依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申請人愿意立即再一次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申請,進入第二被申請人管控的申請人合規合法的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程序。

    (三)第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的違規執法行為(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和保障申請人作為科技創新型民營企業的健康發展(申請人已與其核心關鍵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請了六個國內外原創發明專利,其中已有三項獲得了專利授權,最近又準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兩個新研發的發明專利申請),申請人特根據客觀事實情況向貴院提出上述申辯陳述,雖然超過了行政訴訟期限,但是,懇請貴院作為特殊情形予以酌情采納,為申請人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消除冤屈,為申請人作為民營科技創新型企業的科技創新、發明創造活動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綜上所述,申請人認為:一、二審以及再審法院均存在認定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引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被申請人對申請人實施的突然襲擊暴力徹底斷電的行政強制行為,其執法程序嚴重違法,法律依據失當,其嚴重損害了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申請人和諧合法的營商環境,應予糾正。故申請人依據《行政訴訟法》第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九條、第二百條第(二)(六)項之規定,依法提出行政訴訟檢察監督申請,對本案行監督。

     

    此致   

    成都市人民檢察院

     

     

     

     

    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時間:202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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