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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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0124行初152號
行政上訴狀
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一審原告) 營業執照統一社會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
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鄉前進村6組
投資人:陽慶文 聯系電話:13881886159
被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
(一審被告)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
法定代表人:周世剛 職務:局長
上訴事由:
上訴人2019年12月5日當庭收到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9年12月5日作出的(2019)川0124行初152號《行政判決書》(以下稱《判決書》),不服其“駁回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的訴訟請求”,根據相關法規規定,上訴人特提出本次行政上訴。
上訴請求:
1、請求判令一審法院撤銷其(2019)川0124行初152號《行政判決書》并改判;
2、請求判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恢復機用電供電;
3、請求判令被上訴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用。
上訴理由:
1、一審法院對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的本案核心源頭證據不應當眼不明、耳不聰、在整個《判決書》中只字不提,不應當拒絕認定這一鐵證如山的證據,不應當無端無視、藐視上訴人在一審中依法提交上述核心源頭合法證據的合法權益!
上述核心源頭證據是指“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來電時間2018-09-14 10:36、來電流水號118091307670、提取碼631517回復之辦理結果涉及的被上訴人的法定職責:溫江區政府于2019年1月25日在溫復字(2018)第131號《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核定上訴人不再屬于“三無企業”,被上訴人應當函告溫江區電力供應公司恢復上訴人的機用電供電。
并且,上訴人在一審中亦向法庭提交了“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的統一社會信用代碼11510100MB1914584Y”及相關核心證明材料,證明上述核心源頭證據來源合法,并且是由被上訴人和溫江區人民政府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即成都市人民政府提供!
被上訴人、溫江區政府均不應當違抗其上一級人民政府即成都市人民政府核定的被上訴人、溫江區人民政府應當承擔的法定職責!
2、一審法院不應當抬出并認定與本案訴訟請求“對上訴人恢復機用電供電”及其上述核心源頭證據無關的所謂停電行為涉及的一審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
上訴人在一審中明確的訴訟請求“對上訴人恢復機用電供電”及與之緊密相關的核心證據“‘成都市人民政府網絡理政平臺’來電時間2018-09-14 10:36、來電流水號118091307670、提取碼631517回復之辦理結果涉及的被上訴人法定職責”,其爭議焦點在于上訴人是否是“三無企業”,顯然,該爭議焦點與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2019)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涉及的爭議焦點“上訴人是‘散亂污’企業”無關。
上述兩個判決書錯誤認定“上訴人是‘散亂污’企業”,并錯誤引用地方法規川環發【201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將上訴人非法羅織為“散亂污”企業而實施了非法強制斷電行政制裁。這是典型的環保“一刀切”,剝奪了上訴人依規依法整改完善的合法權益!理由如下:
實際上,進一步地,上訴人根本不是“散亂污”企業,證據是溫江區環保局在201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申請答復書》第三點:你廠所申請的將你廠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證據不存在。
上訴人對一審法院(2019)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和二審法院(2019)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不服,于2019年6月21日向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再審申請,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受理、立案審查,案號為(2019)川行申936號、(2019)川行申937號。
3、一審法院在案涉《判決書》第4頁第2段第5行認定“迄今為止,上訴人明尼達廠涉環境違法行為并未整改”,與客觀事實不符。
2013年8月19日溫江區環境保護局向第一上訴人下達《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明尼達廠需配套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即環保“三同時”未經驗收,該行為違反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條例》。上訴人認為:2005年上訴人所在轄區已被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和溫江區人民政府規劃為住宅安置小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已被調規;成都市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2007年滯后于上訴人4年(上訴人明尼達廠于2003年8月25日入駐溫江)修建的天府街道游家渡社區小產權安置房建設項目可以證明上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行為。所以,上訴人明尼達廠自2005年投產以來曾多次提出環保“三同時”驗收申請均被拒或被告知“不要投入,等待搬遷”,造成上訴人需配套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并不是上訴人自身的原因;并且,2017年7月26日溫江區環保局下達《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停止排污,其并未能出具上訴人明尼達廠排污超標的證據!溫江區環保局也并未將上訴人明尼達廠核定為“散亂污”企業!!!
即便如一審法院認定“迄今為止,上訴人明尼達廠涉環境違法行為并未整改” ,但是,上訴人也不應當屬于被一審法院和被上訴人核定為“三無企業”或“散亂污”企業而納入強制斷電行政制裁置之死地的范疇。故,一審法院和被上訴人始終堅持認定上訴人為“三無企業”或“散亂污”,其始終是于法無據,其始終是胡攪蠻纏,因為這與溫江區環保局在2018年7月18日向上訴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回復書第三條上訴人申請的將上訴人“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依據不存在相矛盾!!!
4、基于一審法院上述認定事實遺漏、認定與本案無關事實,認定事實不清楚等情形,故而其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69條不當,其應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未履行其函告溫江區電力公司恢復上訴人機用電供電的法定職責,并判令其履行該法定職責。
綜上所述,一審法院在一審中存在認定事實遺漏、認定與本案無關事實、認定事實不清等情形,導致其(2019)川0124行初152號《行政判決書》存在錯誤,未能發現被上訴人在本案中應當對上訴人履行依據成都市網絡理政平臺涉及的函告溫江區電力公司恢復上訴人機用電供電的法定職責。故上訴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行政上訴,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讓上訴人在本次行政上訴中作為弱勢群體的一方感受到基本的公平和正義,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時間:2019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