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硅烷鞣革與行政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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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
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
行 政 再 審 申 請 書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柳林前進村6組,營業執照統一信用代碼91510115749706080B,投資人:陽慶文,聯系電話:13881886159。
第一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經濟和信息化局,地址: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法定代表人:周世剛,局長
第二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海科大廈6號樓3樓,法定代表人:柯震弟,局長
再審申請人因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其他行政行為“訴被申請人暴力斷電程序違法”行政上訴一案,不服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2月27日作出的【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條“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判決、裁定不停止執行”,特向貴院提起再審申請。
再審請求:
1、請求撤銷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并改判;
2、請求撤銷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并改判;
3、請求確認第一被申請人和第二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實施的行政強制斷電行政行為程序違法;
4、請求判令被申請人承擔本案所有訴訟費。
申請事由:
一、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以下基本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事由如下:
1、再審申請人不是“散亂污”企業。理由如下:
(1)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6頁第4行:(溫江區環境保護局認為)再審申請人屬于環保手續未完善企業,建議列為“散亂污”企業。但,溫江區環保局向再審申請人作出的【溫環復(2018)1號】政府信息公開答復書第三條載明:再審申請人申請的將再審申請人“定性為‘散亂污’”企業的結論文書和依據不存在。故,再審申請人顯然不是“散亂污”企業。
(2)川環發【210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規定,將無環評審批手段、未進行環保“三同時”驗收被環保部門依法責令停止建設、停止生產的企業納入實施強制停電的企業范圍。從文法角度來看該段文字,無環評審批手續是判定“散亂污”企業的前置的充分條件,其并未表述為“無環評審批手續或未進行環保‘三同時’驗收”作為“散亂污”企業的定性條件,而再審申請人于2002年12月30日經溫江區環保局合法審批通過了其《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故,再審申請人顯然不是“散亂污”企業。
(3)再審申請人是其投資人陽慶文于2003年8月25日從原柳林鄉人民政府受讓取得兩個早已破產、倒閉多年的鄉鎮企業經十多年的專心經營建立起來的國家級高新技術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核心關聯企業,擁有多項國家發明專利,雖廠房外觀陳舊,但廠區內部房屋、車間、員工食堂、生活區井井有條,整潔有序,根本無散、亂、污的跡象,并且生產過程無超標污水排放、也無有毒有害氣體排放,其投資人長期居住、生活在“廠區內”,以廠為家,專注于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其內在與外觀可以算是“金玉其內、敗絮其外”,確實迎合不了某些貪腐官員追求的表面政績、表面光鮮的所謂高大上、實質毫無自主知識產權核心競爭力的待工企業,即那種“金玉其外、敗絮其內”的泡沫經濟企業。
2、再審申請人廠區內除了生產經營以外,還有整潔的辦公區、企業員工住宿生活區,該辦公區用電和企業員工住宿生活用電(并非社區居民生活用電)不應當受到第一被申請人突然襲擊切斷。理由如下:
(1)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9頁第10行至12行:在確保安全、妥善處理居民生活用電和辦公用電的情況下,將需要采取強制停電企業的停電時間、停電范圍等及時書面通知當地電力供應企業(《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
但一審法院在【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第10頁第2行至第7行:對于明尼達廠訴稱經信局對其“民用生活用電”予以強制停電的事實。本院認為,經審理查明,明尼達廠區內并無單獨的民用生活區域。原告所訴稱該廠的生產、辦公、照明用電,均應當是為了企業的生產經營,屬于生產經營用電,而并非上述通知中的“居民生活用電”。故,原告訴經稱經信局對其居民生活用電予以強制停電的陳述,與庭審查明的事實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歪曲事實抹殺我企業的正常辦公用電、企業員工住宿生活用電,將上述《通知》中“妥善處理居民生活用電和辦公用電的情況下”,斷章取義,惡意僅取其中的“居民生活用電”,是沒有人性的不“以人為本”的保障民營企業員工的基本生活、照明、辦公的濫用審判權利的違規判決!
(2)第一被申請人副局長馮舸(電話:13981702688)在2018年3月28日有親筆字條批復“同意今天恢復生活用電,馮舸28/3”證明再審申請人廠區內有合法的員工生活、辦公用電及其實施。
3、一審法院、二審法院和再審被申請人未能查明和不能舉證證明其不存在行政強制斷電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事實!!!
一審法院無視再審申請人在一審庭審中反復指出的:再審第二被申請人區環保局錯誤地作出“建議將再審申請人列為‘散亂污’企業”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問題;再審第一被申請人區經信局錯誤地作出“對再審申請人徹底斷電的函件通知并授權區供電部門實施行政強制暴力斷電”行政行為程序違法的問題,二者均明顯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五、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故,再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的規定,特請求貴院再審改判。
二、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引用法律均存在錯誤。事由如下:
1、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確實存在錯誤。事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六十九條“ 行政行為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請被告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給付義務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結合本案,比對以上法條發現:
(1)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認定再審申請人為“散亂污”企業的證據不確鑿;
(2)第一被申請人溫江區經信局以“再審申請人為‘散亂污’企業”作為依據對再審申請人實施行政強制斷電引用地方法規“川環發【2017】28號《四川省環境保護廳、四川省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關于對環境違法違規‘散亂污’企業實施強制停電措施的通知》”不正確;
(3)第一被申請人溫江區經信局對再審申請人實施強制斷電的行政行為不符合法定程序,其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十條、第十八條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的相關規定。
2、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中引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駁回再審申請人的訴訟請求,確實存在錯誤。事由如下: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的,判決或者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決、裁定”。
結合本案,比對該法條發現:
(1)原判決即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認定事實不清楚、錯誤,參見以上申請事由第一點第1、2、3項;
(2)原判決即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適用法律、法規不正確,參見以上申請事由第二點第1項。
故,再審申請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四項“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規定,特請求貴院再審改判。
三、關于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五年前對再審申請人作出的溫環罰【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再審申請人不服被申請人在5年后以此作為本次對再審申請人實施強制斷電的依據,提起行政起訴和上訴,雖超過法定起訴期限,但再審申請人因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135號行政上訴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年12月4日作出的(2018)川01行終1158號終審裁定,根據實際情況,現作為本次行政再審請求的再審事由作以下申辯陳述,懇請貴院參考、酌情考慮作為有效再審事由采納:
申辯陳述要點:
1、第二被申請人應當撤銷2013年8月19日向再審申請人下達的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
2、上述《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系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第二被申請人的違規執法行為,再審申請人雖然在訴訟期限內未能提起行政訴訟,但是,懇請貴院作為特別情況予以酌情采納,替作為民營科技創新型企業的再審申請人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消除冤枉。
事實和理由: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四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應當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作出行政行為之日起六個月內提出。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因不動產提起訴訟的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為作出之日起超過五年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被申請人溫江區環保局于2013年8月19日向再申請人作出了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再審申請人于2018年8月10日向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就上述第二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提出起訴,2018年8月14日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以超過行政訴訟期限為依據作出裁定:不予立案。
再審申請人又于2018年9月19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就上述行政行為提出行政上訴,2018年12月4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經認真比對上述法條和案涉具體時效情況,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的一審裁定和二審法院的二審裁定正確。
但是,再審申請人是一個民營科技創新型小微企業,2016年以前對《行政復議法》和《行政訴訟法》均不知曉,對行政行為的復議和訴訟意識也很淡薄,而且再審請人投資人的主要精力放在科技創新、發明創造、新產品研發和生產上,再審申請人在法務方面也沒能重視,所以延誤了行政復議和訴訟期限,但對于本案再審申請人受到的上述行政處罰冤屈,確實是再審申請人所在轄區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為“小產權房”住宅小區后,應當由政府牽頭實施搬遷安置而未被搬遷安置,造成的第二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實施的自相矛盾的“逼遷”違規執法行為,所以,再審申請人特向貴院提出申辯陳述,懇請貴院按照特殊情形能予以酌情采納。
2、2005年7月7日,為加強安全生產意識,再審申請人自擬《防范自然災害預案措施》,配合溫江區安監局驗收做準備工作。
3、2005年9月1日,再審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廢水治理方案》。從2009年以來第二被申請人曾多次對再審申請人做了排污檢測,因為再審申請人一直從事消除傳統制革工藝高污染的硅烷鞣革“一鍋煮”零排放工藝研發生產,故第二被申請人未以排污超標對再審申請人實施過處罰。然而第二被申請人2017年7月18日、7月26日對再審申請人作出的《責令改正違法行為決定書》:責令立即停止生產,立即停止排污。與客觀事實不符,實際情況是:再審申請人被責令停止生產后,不時做一些消除傳統制革高污染的硅烷鞣革“一鍋煮”零排放的研發試驗工作,第二被申請人沒有出具再審申請人超標排放的證據。
4、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于2005年對再審申請人所在轄區作出了《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土地利用總體規劃(2006年-2020年)》,第二被申請人上屆法定代表人(環保局長)為所述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被作出的天府街道辦事處時任負責人。因此,第二被申請人應當知曉:再審申請人從所處轄區土地利用被總體規劃之日起,即作為政府拆遷或搬遷安置的工業企業,須由溫江區天府街道辦事處牽頭將再審申請人生產行為從已被規劃為住宅小區的轄區內遷出。所以,第二被申請人應當告之再審申請人:不要再投入,僅進行過渡性生產,并積極配合等待政府對再申請人的搬遷安置。
5、2006年3月26日,再審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場所備案登記表》,準備申請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
6、2006年7月8日,再審申請人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了《工廠目前狀況說明》。
7、2007年4月24日,再審申請人與天府街辦協商再審申請人的企業搬遷安置的工作記錄。
8、2010年6月25日,第二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出具了《關于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的情況說明》稱:因城鄉一體化城建規劃建設原因,再審申請人很快將被拆遷。在拆遷之前,暫時同意再審申請人參加今年工商執照年檢。
9、2013年8月19日,第二被申請人向再審申請人下達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以“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為由,對再審申請人作出責令停止生產并處以罰款20000元。
10、針對第二被申請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再審申請人在追訴第二被申請人行政行為不當的過程中,被迫于2015年向溫江區人民法院繳納了總罰金兩萬元中的五千元罰款,然后繼續追訴第二被申請人的行政行為不合法,即追訴其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的違規執法行為。
11、針對第二被申請人上述行政處罰決定書中具體的法律依據,即稱再審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驗收即投入生產”,再審申請人在停產期間根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作為應當屬于上述文件提及的“規范一批、整改一批、關停一批”中的需要整改的企業,再審申請人立即投入資金整改環保配套設施,于2016年3月15日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了再審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驗收申請,得到第二被申請人前任法定代表人(局長)的口頭答復是:不予審批驗收合格。
12、根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第二被申請人迄今未以文書形式通知或指導再審申請人屬于上述文件中提及的“規范一批、整改一批、關停一批”中“需要整改”的企業,未盡告知義務,未對再審申請人進行引導整改以合規合法符合環保要求,僅靠簡單粗暴的關停手段和處罰效益欲置再審申請人于死地,而欲讓環保違規違法的“溫江區天府街道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保”后生,該公立幼兒園建設項目環保違法一案,再審申請人已上訴到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案號為(2019)川01行終596號【一審案號為(2019)川0124行初53號】。這是第二被申請人典型的不作為、亂作為和打擊報復。
13、關于上述溫江區教育局“溫江區天府街道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首先從土地違法開始的一系列程序違法行為,再審申請人已向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提出了《土地違法查處申請書》,全文如下:
土地違法查處申請書
申請人:陽慶文,男,漢族,1966年7月31日生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游家渡社區14號樓1棟旁明尼達化工廠
電話:13881886159 身份證號:510102196607318433
被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教育局
住所地:成都市溫江區柳城大道東段143號
法定代表人:黃曉東 職務:局長 028-82762461
申請事項:
1、請求確認被申請人“溫江區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建設用地違法;
2、請求判令被申請人限期自行拆除上述違法建筑。
事實和理由:
1、上述建設項目沒有合法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和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2、上述建設項目沒有成都市溫江區建設局合法的《建筑施工許可證》,也沒有成都市溫江區發展和改革局合法的《建設項目立項審批文件》。
3、上述建設項目環評文件違背客觀事實、弄虛作假,侵害了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合法權益。由此,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已對成都市溫江區環境保護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令溫江區環保局撤銷溫江區教育局2015年8月3日編制的、溫江區環保局2015年9月1日審批通過的溫環建評【2015】096號“天府街辦渡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案號為(2019)川0124行初81號。
4、 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 “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以下簡稱明尼達化工廠)2002年12月14日依法編制了《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以下簡稱《報告表》),并于2002年12月30日依法取得了溫江區環境保護局的審批通過。《報告表》載明:明尼達化工廠項目用地面積為7337平方米(約11畝),明尼達化工廠決定利用已破產的長征化工廠和溫江縣柳林油廠(二廠相鄰)廠址新建皮用含硅鞣劑、含硅加脂劑生產線及皮化產品應用研究試驗廠。被申請人建設項目用地侵占了申請人開辦的民營企業明尼達化工廠部分項目用地即溫江縣柳林油廠占地5.2405畝。由此,明尼達化工廠已對成都市溫江區教育局提起行政起訴和上訴,“請求確認溫江區教育局侵占原告應當優先受讓的合法化工項目用地‘溫江區教育局建設項目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占地(原溫江縣柳林植物油廠占地)’3493.66平方米(約5.2405畝)違法;請求確認溫江區教育局在原告合法化工項目用地地塊上修建公立幼兒園違法”,案號為(2019)川0124行初53號、(2019)川01行終596號。
5、申請人于2003年8月25日與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即現在的溫江區人民政府天府街道辦事處)簽訂有合法的存量國有土地的《土地轉讓協議》,該《土地轉讓協議》載明:申請人開辦民營企業的項目用地涵蓋原溫江區柳林鄉人民政府轉讓和優先轉讓的已破產、倒閉多年的兩個鄉鎮企業(原成都市溫江柳林長征化工廠和原溫江縣柳林公社油廠)占地。被申請人建設項目用地侵占了申請人開辦的民營企業明尼達化工廠部分項目用地即溫江縣柳林油廠占地5.2405畝。
6、被申請人建設項目占地5.2405畝錯誤地座落于成都市2015年第6批(溫江區)城鎮建設用地實施方案/成府土【2015】423號土地批文涉及的申請人受讓和應當優先受讓的存量國有土地范圍內。
鑒于被申請人沒有合法的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并且侵占了申請人開辦的民營企業明尼達化工廠部分項目用地即溫江縣柳林油廠占地5.2405畝,土地使用嚴重違法,并嚴重損害了申請人和申請人作為投資人的個人獨資企業 “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的合法權益,申請人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申請,請求貴局查明真相,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法規,判如所請!
此致
成都市規劃和自然資源局
申請人:陽慶文
申請時間:2019年6月19日
14、成都市環境保護局官網信息公開公示欄“成都市環境保護局群眾信訪舉報轉辦和邊督邊改公開情況一覽表(第17批)”,明確指出:(1)再審申請人的投資人反映的北面緊鄰再審申請人的游家渡安置小區(小產權房)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和備案情況屬實;(2)第二被申請人在審查南面緊鄰再審申請人的“溫江區天府街辦游家渡幼兒園”《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時對幼兒園周邊外環境關系審核把關不嚴;(3)游家渡幼兒園符合開園條件后才能開園招生。
據此證明:再審申請人是具備合法化工環評手續的企業,游家渡幼兒園的環評手續被第二被申請人審核通過,并不能靠第二被申請人2013年8月19日向再審申請人下達的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支持,其審核把關不嚴的核心疏漏有兩點:(1)違反了再審申請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表》專家評審意見第二條“距離建設項目100米范圍內不得修建居民點”;(2)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二十二條》“學校、幼兒園、托兒所應當建立安全制度,加強對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學校、幼兒園、托兒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設施、場所中進行教育教學活動。學校、幼兒園安排未成年人參加集會、文化娛樂、社會實踐等集體活動,應當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長,防止發生人身安全事故”。
15、針對上述陳述和依據川辦發【2015】90號《四川省人民政府辦公廳關于印發四川省清理整頓環保違法違規建設項目工作方案的通知》文件精神,再審申請人愿意立即再一次向第二被申請人提交再審申請人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申請,進入第二被申請人管控的再審申請人合規合法的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環保“三同時”)行政驗收程序。
綜上所述,第二被申請人作出的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調規后的違規執法行為(溫環罰字【2013】02-05-21號《環境行政處罰決定書》)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為維護和保障再審申請人作為科技創新型民營企業的健康發展(已與其核心關鍵企業“成都凱特有機硅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共同申請了六個國內外原創發明專利,其中已有三項獲得了專利授權,最近又準備向國家知識產權局提交兩個新研發的發明專利申請),再審申請人特根據事實情況向貴院提出上述申辯陳述,雖然超過了行政訴訟期限,但是,懇請貴院作為特殊情形予以酌情采納,為再審申請人主持公道、伸張正義、消除冤屈,為再審申請人作為民營科技創新型企業的科技創新、發明創造活動的健康發展保駕護航!
綜上所述,再審申請人認為:一審法院成都市郫都區人民法院【2018】川0124行初89號《行政判決書》、二審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川01行終1387號《行政判決書》均存在認定基本事實均缺乏證據證明、引用法律法規錯誤的情形;被申請人對再審申請人實施的突然襲擊暴力徹底斷電的行政強制行為,其執法程序嚴重違法,法律依據失當,其嚴重損害了再審申請人的合法權益,破壞了再審申請人和諧合法的營商環境。為了肅清周永康、李春誠之流踐踏法律、踐踏公權力、不按法定程序行政執法的思想流毒,保障再審申請人作為民營科技創新型企業的科技創新和發明創造活動健康發展,再審申請人特根據相關法規規定提起本次行政再審申請,懇請貴院以事實為依據,準確適用法律,讓再審申請人在本次行政再審中作為弱勢群體的一方感受到基本的公平、正義,判如所請!
此致
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
再審申請人:成都市溫江區明尼達硅氟皮化應用研究試驗廠
再審申請時間:2019年6月19日